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茂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茂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茂城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尤茂城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經本院105年度簡第7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乃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