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11號異議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李海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謝禮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428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2815號裁定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惟戶籍地址未必即為相對人實際之居住所,且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依所提出101年度偵字第24903號起訴書之記載,所陳報之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尚有「新北市○○區○○街○○○巷○○號」,則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僅有戶籍地址,聲請即無不合程式之情事,況原審尚未對上開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之全部住居地址為送達,難逕認相對人已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原裁定以所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戶政事務所,逕認送達處所不明,應公示送達,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似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戶籍確係設於上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既有未明,督促程序亦不得依公示送達行之,則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戶籍地址未必即為相對人實際之居住所,且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依所提出101年度偵字第24903號起訴書之記載,所陳報之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尚有「新北市○○區○○街○○○巷○○號」等語,惟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並未記載相對人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況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實地訪查結果:「謝員未實際居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該址係一處廟宇;再循線查訪柑園街一段195巷21號王姓住戶(不願提供警方真實年籍及製作訪談紀錄),證稱:謝員實際居住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旁之工寮(無門牌號碼,詳如現場照片),惟警方前往查察時未遇謝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2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異議人既未陳報相對人之實際居所,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仍屬未明,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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