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銀豹三代」壹台(含IC板壹片)、「神祕列車」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10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個行為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對賭,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及須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金銀豹」1台(含IC板壹片)及「神祕列車」1台(含IC板壹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4,960元則係置放在上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內之財物,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然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
8條則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故本件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被告僅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其實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核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自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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