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建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12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涂建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建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應由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始能使用,不得使用人頭帳戶,卻受身分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囑託,而與「阿豪」及所屬跨境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0年5月初起至6月底為止,接續撥打大陸地區福州市民 林端 之電話,向林端詐稱因涉及販毒案件,須監管林端之金錢,致林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要求,先後於
100年6月5日、8日、14日、15日、16日、20日、24日,分別將人民幣87萬元、40萬元、40萬元、30萬元、2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總計受騙金額為人民幣517萬元,該詐欺集團再將林端匯入之金錢,層層轉匯,其中1筆人民幣1萬元,即於100年6月14日,轉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阿豪」接獲通知後,便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涂建國,囑託涂建國前往提領,涂建國遂於100年6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系爭帳戶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3500元。嗣因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商請本地警政機關協查林端所匯金錢流向,經警調取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建國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因此,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且被害人林端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亦據被害人林端向大陸地區福州市公安局陳述明確(偵8994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被害人林端受騙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流程,則經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查明屬實,製有資金走向示意圖在卷可查(同卷第62頁至第68頁),而系爭帳戶受款後,被告於前述時地前去取款一節,則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同卷第27頁),參酌被告係以境外金融機構之他人金融卡在本地提領款項,對於帳戶內金錢之不法來源,自有充分認識。因此,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豪」間基於直接之犯意聯絡,並與「阿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間接之犯意聯絡,彼此有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全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共犯間對於單一被害人林端以前後延續之理由,在同段時間內,運用相類方式,漸次實施詐騙行為,促使被害人陷於單一錯誤而反覆匯款,所侵害之法益歸屬人同一,依社會通常觀念,尚難割裂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非惡劣,於本案行為之後,則因另一詐欺案件,曾受有期徒刑2年之執行,已獲有適度之警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取款金額僅為新臺幣3500元,又屬遭集團利用之前端領款工作,並無重大獲利,現已坦承犯行,並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中得到相當反省,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從事正當工作,有所提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如再執行有期徒刑,戕斷其更生自新之機會,未必得宜,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取款所用之金融卡,已據偵查機關另案連同其他數十張金融卡一併扣押(偵8994卷第38頁),由於該金融卡並非義務沒收之物,其所有權歸屬又非明確,亦不能再用作犯罪之用,故由另案合併處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運用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同應構成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行等情。惟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雖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且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但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提款時點,被害人受騙款項尚未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有被害人受騙資金走向示意圖存卷可查(偵8994卷第62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該次所提領之金錢,顯非被害人金錢;又有關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被告之提款時點,距離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點,均有20日以上,亦有同前資金走向示意圖可查,顯不符合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後即時提領之慣行,且因帳戶內不同資金混同、被告所提款項又與被害人輾轉匯入之款項不符,則被告所提領之金錢,實難認定為被害人受騙之金錢。因此,被告雖有附表所示提款事實,但所提金錢並非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自難認定被告實施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如構成犯罪,將與上開有罪部分構成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融卡帳號│提領金額│├──┼──────┼─────────────┼────────┼──────┤│1│100年6月2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商銀行00000000│新臺幣80000│││中午12時20分│統一超商」內ATM│00000000000、622│元│││││0000000000000000││├──┼──────┼─────────────┼────────┼──────┤│2│100年7月1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工商銀行00000000│新臺幣40000│││上午11時59分│新銀行ATM│00000000000│元│├──┼──────┼─────────────┼────────┼──────┤│3│100年9月1日│臺中市○○區○○路3段173-│工商銀行00000000│新臺幣4300元│││下午3時14分│號25「萊爾富超商」內ATM│00000000000││├──┼──────┼─────────────┼────────┼──────┤│4│100年9月2日│臺中市○○區○○○路○段9-│工商銀行00000000│新臺幣88800│││下午4時46分│5號聯邦銀行ATM│00000000000、622│元│││││0000000000000000││├──┼──────┼─────────────┼────────┼──────┤│5│100年9月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商銀行00000000│新臺幣44500│││上午10時50分│麥當勞商店內富邦銀行內ATM│00000000000│元│││││││├──┼──────┼─────────────┼────────┼──────┤│6│100年9月3日│臺中市中區○○區○○○○街51│工商銀行00000000│新臺幣4500元│││下午5時30分│號「萊爾富超商」內ATM│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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