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
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嘉明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1,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嘉明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2年交簡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0月24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交簡字第456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02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之意旨,應認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時應由法院斟酌受刑人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於101年10月3日因犯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2日以
102年交簡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102年5月7日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0月24日21時許酒後駕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交簡字第456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該判決於102年11月5日確定等情,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或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前案之肇事逃逸罪兩者間,後案於客觀上僅因酒後駕駛汽車已逾酒測標準而易生公共危險,與前案之肇事逃逸罪係對被害人造成生命安全、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雖肇事逃逸罪仍兼具對社會法益之維護,然兩者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前後所犯2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兩案犯罪型態既有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均有相當差別,似難僅憑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公共危險罪一節,即逕認其有再犯肇事逃逸罪之虞。再衡以前案所犯為101年10月3日,後案則為100年10月24日,受刑人緩刑期前另犯之後案,兩案犯罪時間已相隔將近1年,衡情應純屬偶發犯,難認受刑人惡性重大,自難以被告後案所為,而認受刑人難收前案宣告緩刑所預期之效,況後案之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6萬元亦輕於前案,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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