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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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何新琦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念恆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八○五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為原告父親 紀春輝 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於七十二年十月九日因買賣關係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紀春輝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原告及其母親 紀林綢 、兄弟姐妹 紀宏琪 、 紀宏毅 、 紀鳳嬌 、 紀宏義 、 紀鳳香 七人共同繼承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嗣原告母親紀林綢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均由原告與訴外人紀宏琪、紀宏毅、紀鳳嬌、紀宏義、紀鳳香共同繼承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自七十二年十月九日起,未與共有人協議,亦未經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至今,顯受有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紀宏琪、紀宏毅、紀鳳嬌、紀宏義、紀鳳香於九十六年二月出示同意書,同意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五年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一十元(計算式:〔以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3360元×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房屋價值50000元×樓層面積47.75×樓層數2〕×10%=505724,每年全部之相當租金數額505724÷2=252862,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862×5=0000000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爰依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
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與紀春輝共有系爭土地建物因感相當不便,欲向紀春輝購買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或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紀春輝,經紀春輝表示願無償供被告使用,被告始遷入系爭土地建物至今,可由紀春輝將其持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置於被告處證明,且系爭土地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足認被告與紀春輝間成立無償使用關係,原告因繼承關係與分割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建物,自當承受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不當,依九十四年房屋稅繳款書之房屋課稅現值為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五萬元計算建築物申報價值應有違誤,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每年租金,應以不超過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為限(計算式: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360元×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房屋價值156700元÷2×10%=21947元),又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共二十二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一千三百四十一元為限(計算式:21947元÷12×22÷30=1341),然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間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單獨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父親紀春輝於七十二年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八○五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嗣原告母親紀林綢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均由原告與訴外人紀宏琪、紀宏毅、紀鳳嬌、紀宏義、紀鳳香共同繼承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被告自七十二年十月九日起因買賣關係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至今。
三、訴外人紀宏琪、紀宏毅、紀鳳嬌、紀宏義、紀鳳香於九十六年二月出示同意書,同意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同共有人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新式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九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二、首就爭點㈠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是否有理由?以論:原告雖主張被告自七十二年十月九日起因買賣關係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未與共有人協議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至今,顯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不當利益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爰依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等語。被告就此則否認無權占有,並抗辯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持分後,經原告之被繼承人紀春輝同意搬入居住使用,後來有找部分繼承人談均無結果,目前系爭土地建物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語。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只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即有使用收益之權。經查,被告抗辯稱其於七十二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原告之父紀春輝共有系爭土地建物,當時,被告因感共有土地建物相當不便,曾欲向原告之父買其持有部分,或將其持有部分賣予原告之父,其間,原告之父表示欲無償供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物,被告即遷入系爭土地建物至今等情,有其提出前揭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九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尚非無稽,茲衡諸常情,原告之父紀春輝如非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其何需將所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置於被告之處?(此部分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新式所有權狀以為辯,然其無礙於前開交付權狀之事實認定)又被告如非因受原告之父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則在共有期間內,被告何以願意皆由其繳納系爭土地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再參諸本件乃自七十二年即保持共有關係迄今,則倘非有被告所云原告之父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事實,則衡情斷無容讓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歷時二十餘年,原告之父紀春輝及其繼承人卻均無異議之理。是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與原告之父紀春輝就系爭土地建物係成立無償之使用關係,即確然無疑。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父紀春輝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原告及其母親紀林綢、兄弟姐妹紀宏琪、紀宏毅、紀鳳嬌、紀宏義、紀鳳香七人共同繼承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嗣原告母親紀林綢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均由原告與訴外人紀宏琪、紀宏毅、紀鳳嬌、紀宏義、紀鳳香共同繼承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是本件原告既因繼承與分割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應承受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當承受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義務,又原告迄無提出其有終止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則被告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即屬有權,從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物,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則原告猶憑以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得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既屬有權,原告並應繼受其父關於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義務,從而,原告猶主張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爰依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