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素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27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素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施素琴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的 自白 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大致如下: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翁仁財,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行為,她的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記載的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她確有原審判決所寫的犯罪行為無疑。而關於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的事項,如果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前開之罪及審酌各項情狀後,才量處如前述之刑,其認事、用法、量刑自屬適法妥當。檢察官的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她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也賠償完畢,可認為她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秋君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素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素琴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修正為「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施素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施素琴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翁仁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背面)。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9號被告施素琴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素琴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指南路與木新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翁仁財自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遂遭施素琴駕駛之上述車輛車頭撞及,翁仁財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腳第一蹠骨及第五蹠骨骨折、左腳第一蹠骨及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翁仁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施素琴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中之供述│行。│├───┼───────────┼───────────┤│(二)│告訴人翁仁財、告訴代理│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人 翁金城 於警詢、偵查中│遭被告駕車碰撞並因而受│││之指訴│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及車│││一)、(二)、補充資料│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四)│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五)│臺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發生有過失。│││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