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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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偉成選任辯護人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鄧偉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
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8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范叡丞 居所附近,交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即35公克予范叡丞,用以抵償其積欠范叡丞債務10萬元之一部分。嗣因范叡丞於107年1月27日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1(頂樓加蓋)處遭警方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復經范叡丞供述並指認其毒品上游為鄧偉成,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鄧偉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偉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7年度偵字第752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95頁、第235頁),核與證人范叡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鄧瑛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06至107頁、第122頁暨其反面),並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借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至65頁、第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
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係以8,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等語(見偵卷第4頁);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伊交付價值約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范叡丞,用以抵償其積欠范叡丞債務10萬元之一部分等語(分見偵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95頁、第235頁),可認被告客觀上確有獲利,暨以被告與范叡丞又非至親、亦無特殊交誼,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重罪風險為之,益徵其上開供述,確屬可採,又被告雖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所積欠范叡丞之債務,仍不失為有償之買賣關係,雖表面上未取得現金,然實質上已使其所積欠之債務減少,自不影響其有獲利之認定,故其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①查被告⑴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後先執行其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月又28日後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黃明仁 」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該局以107年7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04071號函覆略以:本分局業已函送資料依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該署則以107年
9月7日新北檢兆群107偵27173字第36532號函覆略以:萬華分局依被告供述而移送另案黃明仁,惟並未有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該署就另案黃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一案,亦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承此,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理由。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
且廣,被告為謀私利,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足徵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及所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均以臨時工為業及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萬元部分,係以其對范叡丞之債務抵償而未直接收取現金,然被告得因此減免其對范叡丞所負債務,應認被告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仍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所得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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