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蓁蓁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蓁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或檢察官指定之地區醫院等級以上之醫療院所,按醫囑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另應依檢察官指示之方式,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蓁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希望可以有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由上可知,法官量刑權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事項,而自由裁量之界限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理由: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罪刑,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至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終能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 張羽婷 本案所受法益侵害,已因被告賠償告訴人並與之達成和解,而大致獲得彌補,所造成之法秩序破壞亦已修復;再參酌被告罹患重鬱症、妄想狀態等病症,且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73號卷第11至13頁),雖無從憑此逕認其行為時已因此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然究不能排除被告因上述疾病致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之可能,且被告現已持續前往精神科就診,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倘因本案刑罰之執行致療程中斷,反無助於預防再犯,而被告若能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並遵守本院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詳後述),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三)承前所述,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費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或檢察官指定之地區醫院等級以上之醫療院所,按醫囑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應依檢察官指示之方式,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以收預防再犯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蓁蓁選任辯護人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7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趙蓁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趙蓁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張羽婷新臺幣2,000元就本案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73號被告趙蓁蓁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蓁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張羽婷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用。嗣經張羽婷發現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羽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蓁蓁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嫌,辯稱:不知道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女子是否自己,伊有精神官能症會導致遺忘與夢遊云云,然本案業據告訴人張羽婷指訴屬實,且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蔡明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