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采蔆 即 李淑芬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71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712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每1個月為1期,總清償金額為267,264元,清償成數為14.61%(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847,488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1.5
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無保險,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67,26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3月
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3、104、105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74,850元、275,850元、228,9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3月至105年2月收入總額為543,042元「計算式:(0000001210)+275850+(00000012
2)=543042」,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835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在國小及國中教樂器,依前開104、105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1,031元「計算式:(000000+228900)÷2÷12=21031」,並有債務人陳報之存摺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1,078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3,4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管理費、交通費等)、勞健保費每月1,966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元,共計17,366元。經查,債務人因母親要洗腎,需債務人接送,另其在不同小學兼職,故每日交通支出列計3,
000元,尚屬合理,況且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含交通費)每月13,400元之提列,並據其提出水電瓦斯費及電信費、油資、勞健保費等收據為證,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母親(00年0月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據債務人陳報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共5人),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母親所得各為2,056元、1,776元,縱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等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雖每月領有補助款,然該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亦屬適當,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全數均納入還款,亦足徵還款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67,26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