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龍(原名石偉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5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紹龍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㈡㈢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後,與前揭㈠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李紹龍曾任職於全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永公司),知悉該公司有中古模版建材可出售,遂居間介紹 羅漢章 向全永公司購買中古模版建材1批,並與全永公司負責人 莊正和 約定,由李紹龍帶羅漢章至置放中古模版建材之場地清點數量後,將款項交付予現場負責人 夏浩雲 ,由其負責出貨及收取款項。詎李紹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上午
9時許,未先聯繫夏浩雲即擅自帶同羅漢章及其僱用之吊車司機至臺北市○○區○○路5段與松勇路交岔路口大陸工程公司工地,將全永公司放置在該工地內之中古鐵柱1,200枝、角材800枝、夾板60張(下稱該批中古模版建材)交付與羅漢章,並向羅漢章聲稱因夏浩雲聯繫不上,故全永公司全權委託渠處理,羅漢章遂請吊車司機將該批中古模版建材運至桃園市○○區○○路1段76之材料廠,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前揭材料廠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9,000元予李紹龍,李紹龍收受上開現金後,未將上開現金繳還全永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夏浩雲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該批中古模版建材業經運往他處,惟其並未取得價金,又無法聯絡上李紹龍,始悉上情。案經羅漢章及全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紹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漢章、證人夏浩雲及莊正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簽收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工地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竟侵占原應交還全永公司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將侵占之現金329,000元拿去還債而花用殆盡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犯本案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2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