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平
王珩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79號),嗣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平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珩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張建民 」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王珩宇及李建平因 邱奕仁 在民國107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鑫海酒店33號包廂內,徒手竊取張建民所有包包1只(內有張建民之家中鑰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存摺印鑑、名片夾、台胞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而為下列之行為(邱奕仁、 陳孟偉 及 楊立安 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
㈠李建平與邱奕仁、陳孟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之LV旅館內,在陳孟偉提議下,由邱奕仁將前開張建民包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交予李建平及陳孟偉,再於同日上午11至12時許,由李建平陪同陳孟偉持上開張建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分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000號之0、000號、○○路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等地之便利商店,透過張建民個人資訊猜測出正確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以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陸續提領2萬元、12萬元、10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共50萬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張建民之財物。
㈡王珩宇與邱奕仁、楊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之LV旅館內,由邱奕仁將前開張建民包包內之信用卡交予楊立安,楊立安再將該信用卡交予王珩宇,並表示由王珩宇刷卡購買金項鍊後,即可由王珩宇自行盜刷該信用卡。王珩宇及楊立安嗣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0之名益珠寶店後,王珩宇先持上開信用卡進入名益珠寶店,楊立安隨後進入名益珠寶店並與王珩宇佯裝不識,待楊立安試戴選定金項鍊後,即由王珩宇向不知情之名益珠寶店人員表示欲以8萬2,200元刷卡購買該楊立安所選定之金項鍊,並於不知情店員所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建民」之簽名1枚,藉以表示張建民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信係張建民本人之消費,而接受刷卡,並交付金項鍊1條,足生損害於張建民、名益珠寶店及發卡機構關於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嗣王珩宇 將前開金項鍊交給楊立安後分得1萬元。
㈢王珩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上開張建民之信用卡,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三賀通訊行,向不知情之三賀通訊行人員表示欲以1萬6,695元刷卡購買OPPO手機1支,惟因張建民已掛失該信用卡而未刷卡成功。
二、案經張建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建平、王珩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珩宇、李建平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87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9至74頁、第306至307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4頁、第71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民、中國信託安控科員工 洪明瑞 、同案被告邱奕仁、楊立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5至21頁、107年度偵字第987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63至65頁、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37至51頁、第61至65頁),並有告訴人中國信託信用卡冒用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刷卡簽帳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相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1頁、第87頁、第93至163頁、第291至293頁),足認被告2人關於前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建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李建平告先後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人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核被告王珩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珩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建民之署名乙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珩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使偽造刷卡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王珩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建平與邱奕仁及陳孟偉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珩宇與邱奕仁及楊立安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王珩宇與邱奕仁及楊立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然參諸被告王珩宇於偵查中供稱,楊立安沒有跟伊去手機店,因為楊立安將上開信用卡交給伊,目的是要伊去金飾店刷卡購買金項鍊,之後伊就可以自行盜刷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0
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邱奕仁及楊立安就前述被告王珩宇至通訊行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李建平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珩宇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
利,而為本案前開所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文書信用,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李建平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58萬元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00頁、本院卷第71頁),另被告王珩宇亦已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16頁),暨考量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王珩宇為高職肄業、被告李建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2人之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珩宇部分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被告王珩宇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
被告王珩宇行使而持交由名益珠寶店人員收執之,已非屬於被告王珩宇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張建民」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於被告王珩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部分,雖為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李建平、王珩宇已將前開物品丟棄而未返還給告訴人(見偵二卷第64、100頁、偵一卷第20、307頁),而考量告訴人業已掛失信用卡(見偵一卷第26頁),且衡酌一般人在前開物品遺失、被竊後理會辦理註銷及補發,故該等被竊物品已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建平與前開共同正犯間對於本案事實欄一㈠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50萬元,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內部有明確分配額或分配比例,則渠等對於前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8萬元,業如前述,且該金額已超過被告李建平與前開共同正犯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反面解釋、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被告李建平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⒉被告王珩宇與前開共同正犯間對於本案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被告王珩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已交給楊立安並因此獲利1萬元等語(偵卷一第72至73頁、第306至307頁、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王珩宇就此部分犯行之實際利得為1萬元,而考量被告王珩宇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被告王珩宇上開犯罪利得,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