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09號

原告 吳念峰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陳家誼 律師

原告 張淑寧

被告 周俊庭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念峰新臺幣(下同)7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寧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念峰5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寧9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主張:

㈠、查被告於109年4月22日9時8分許,將其駕駛之EAA-20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禁止停車線之紅線路段,適原告吳念峰駕駛原告張淑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化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該處,與被告違規停放之A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吳念峰駕駛之系爭車輛翻覆,發生車禍。原告吳念峰不爭執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而,被告在上開劃有紅線之路段違規停車,影響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造成往來其他車輛之危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甚明。是以,原告吳念峰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吳念峰部分:

⒈醫療費用1,415元:原告吳念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眉撕裂傷之傷害,於亞東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15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4,179元:查原告吳念峰從事餐飲業,依原告吳念峰本件車禍事故前之薪資匯款明細(109年1月至109年4月),可知原告吳念峰之月薪平均為13,134元,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如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平均日薪為597元(13,134/22=597),請求7日不能工作損失共4,179元(計算式:597*7=4,179)。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吳念峰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吳念峰無法閃避左側之其他車輛,撞擊被告違規停放之A車,撞擊後系爭車輛當場翻覆、車體橫躺在路中央,原告不但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眉撕裂傷之傷害,無法工作7天,精神上亦受到驚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⒋綜上,原告吳念峰得請求被告賠償55,594元(計算式:1,415+4,179+50,000) 

㈢、原告張淑寧部分: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毀損甚鉅,修復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價,故原告張淑寧將系爭車輛變賣予修車廠,賣得之價金為1萬8500元。查,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出廠,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購入金額約為70萬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自原告張淑寧購買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年4月,則扣除折舊後之系爭車輛殘值為116,66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0,000÷(5+1)≒1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00-116,667)×1/5×(10+4/12)≒5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00-583,333=116,667】系爭車輛殘值(116,667元)扣除原告張淑寧因汽車買賣契約已受領之18,500元後,為98,167元(計算式:116,667-18,500=98,167),是原告張淑寧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98,167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念峰5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寧9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起因係原告吳念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異常偏移車道並駛出路面邊線,自後方撞擊被告周俊庭之車輛所致,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並無過失,有事故現場影像畫面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㈡、倘鈞院仍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吳念峰應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伊所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至少應為九成五,則被告就原告等人之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原告吳念峰部分:

⑴醫療費用1,415元:此部分費用被告並無意見。

⑵不能工作損失4,179元:據原告吳念峰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伊之傷勢僅需門診追蹤為已足,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慰撫金5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全係因伊未注意車前狀況、異常偏移車道並駛出路面邊線所致,為此懇請鈞院依職權酌減至適當金額。

⒉原告張淑寧部分

 ⑴原告張淑寧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毀損甚鉅,修復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價云云,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為何?系爭車輛之市價為何?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逕自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價乙節,並無理由。

  ⑵原告張淑寧復主張系爭車輛購入金額為70萬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伊以空言之購車數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殘值(即116,667元)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路段路邊停車,致原告吳念峰駕駛原告張淑寧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A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吳念峰亦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眉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車禍事故路段劃設紅線照片、原告吳念峰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毀損之事故現場照片、原告張淑寧之7677-VD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系爭車輛儀表板之照片、二手車買賣網站截圖、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路邊違規停車,致原告吳念峰駕駛原告張淑寧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A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吳念峰亦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眉撕裂傷之傷害等語。惟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A車於肇事前係臨時停放在該處最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與紅線之間,並打上閃黃燈警示,而系爭車輛行駛在第三外側車道並從後方驶來,駛近A車時,即向右偏移,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A車之左後車保險桿,系爭車輛隨即往左邊翻覆等語,有臺灣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9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參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於影片時間00:00:28秒時,原告吳念峰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上方第三外側車道,此時距離A車仍有相當距離,前方視線並無阻礙,A車停放位置亦未占用原告吳念峰所行駛之第三外側車道,然而,原告吳念峰駕駛系爭車輛,仍於駛近A車時,向右偏移,至影片時間00:00:35秒時,撞擊前方靜止之A車,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件車禍顯係原告吳念峰異常偏移駕駛路線及未注意車前情況所肇致。被告雖係紅線違規停車有違規定,然此紅線違規停車行為於本件車禍事故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念峰5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寧9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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