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5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7日本院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166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參加抗告人與第三人 胡建明 所投資第三人藍金公司之建廠投資專案,並由抗告人及第三人胡建明簽發本票作為保證,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280,000元作為投資,第三人藍金公司自96年12月20日起,每月給付相對人本息至97年8月20日止,共計給付460,800元,相對人之損失應只有812,000元,故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有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1,5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11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積欠相對人之金額並未如相對人所述一事,關係債權額多寡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且抗告人亦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爭執,則原審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