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號債務人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子○○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林欣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卯○○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行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未○○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寅○○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午○○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申○○上債權人辛○(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98年8月2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
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5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惟該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未過半數,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雖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之收入金額存有疑慮或未達行政院所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等節。惟查,債務人確以務農維生,已據前揭裁定認定在案。而債務人稱其與配偶 李捷興 一起務農,種植蔬菜等農作,再運到台北市○○○路○段之路邊傳統市場販賣,每天平均賣菜收入約1,000元,每星期約有4天在賣菜,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並各平均分配而每月有10,000元之收入,有其於本院98年8月4日訊問筆錄可稽,亦有頭誠鎮港口里 李長 李下山 98年9月14日開具之證明書可資佐證。債務人所稱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尚屬可採。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清償總額合計為912,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825,680元之32.28%。惟債務人為聲請更生,僅申報自己之勞、健保費用,每月共計支出492元,此有前揭更生方案附卷可稽,核尚低於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標準。債務人就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492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9,508元,提出每期清償9,500元,復有任職蘭陽暹邏養生館之兒子 李冠霖 為保證人(詳本卷第397、398、440頁),保證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外,並願將清償期,延長為八年。
四、至於(1)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乙節。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業將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492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9,508元,提出每期清償9,500元,確已盡償債能事,上揭債權人所稱還款成數過低,尚不足採。(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之收入不足以支撐最低生活標準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等語,已屬「無履行可能」乙節。據債務人於本院98年8月4日訊問筆錄稱:基本生活費皆由配偶李捷興負責,目前住的房子是先生的親弟弟 游祈德 所有,並沒有房租支出,其他費用儘量節省,所以生活雖然過得比較辛苦,但還勉強可以維持生活。又兒子 李韋霖 、李冠霖都有在上班,每月都會提供3、4千元協助家用,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其中李捷興之母親 游金英 、弟弟游祈德同居一戶)(詳原裁定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經查,債務人家庭生活費用並無租金支出,復有兒子二人每月都會提供3、4千元協助家用。債務人所稱生活費皆由配偶李捷興負責,尚可採信。從而,其每月除支付健保費492元外,仍有餘額9,508元,自非「無履行可能」之可言。(3)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認債務人有隱匿經營一統宜蘭名產店頭城店與受僱礁溪店員工之事實,其離開該店,就職於收入較低之意芙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為何?是否真為務農?債務人曾表示居住宜蘭縣○○鄉○○路42之3號,其真實住所有待調查等節。經查,一統食品商行(即永豐銀行所稱之一統宜蘭名產店)礁溪店、頭城店分別於95年3月7日及同年月1日申請註銷,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8年9月22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81012329號函附相關資料可證(詳本卷第407、412頁)。永豐銀行所稱債務人隱匿經營一統宜蘭名產店頭城店與受僱礁溪店員工之事實,尚不可採。又債務人居住於戶籍地○○○鎮○○路○段○○○號及從事農物耕作,亦有頭城鎮港口里里長李下山98年9月14日開具之證明書可資佐證。再者,債務人之離開一統食品商行,而就職於收入較低之意芙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於本年9月23日補正狀稱係因該店經營不善,而申請註銷營業所致。此有上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在卷可稽。債務人所稱並無故意棄高薪就低薪之情事,尚可採信。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足認其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4條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文章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96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3.債務總金額:2,825,680元││4.清償總金額:912,000元││5.清償比例:32.28%││6.保證人:李冠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路○段○○○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元)│每期可分配金│││││額(元)│├──┼────────┼───────┼──────┤│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80,151│211│││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3,567│194│││股份有限公司│││├──┼────────┼───────┼──────┤│3│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61,319│426│││股份有限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98,023│786│││有限公司│││├──┼────────┼───────┼──────┤│5│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149,476│394│││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85,717│490│││股份有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57,828│416│││股份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9,598│2,045│││股份有限公司││││││││├──┼────────┼───────┼──────┤│9│三信商業銀行股份│248,560│395│││有限公司│││├──┼────────┼───────┼──────┤│1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82,673│656│││股份有限公司│││├──┼────────┼───────┼──────┤│11│友邦國際信用卡股│98,228│746│││份有限公司│││├──┼────────┼───────┼──────┤│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45,151│259│││股份有限公司│││├──┼────────┼───────┼──────┤│1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94,715│119│││有限公司│││├──┼────────┼───────┼──────┤│1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59,363│514│││有限公司│││├──┼────────┼───────┼──────┤│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65,264│157│││股份有限公司│││├──┼────────┼───────┼──────┤│16│荷商荷蘭銀行股份│319,824│700│││有限公司│││├──┼────────┼───────┼──────┤│17│辛○(台灣)銀行│56,223│844│││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825,680│9,500││││││├──┴────────┴───────┴──────┤│參、補充說明││1.第1~96期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