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23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並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6條所明定。是以,於因不動產物權(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典權)涉訟時,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訴訟移送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第9條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起訴,惟原告合併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巷48之2號(建號:
板橋市○○段01660建號;地號:板橋市○○段○○○○○號),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範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8月9日起至135年8月8日止之不動產抵押權效力及於久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管轄地政機關將臺北市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
8月10日頒發與原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95北板他字第01691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債務人」增列久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第㈠項請求攸關抵押權之效力,第㈡項亦涉及抵押權之登記,均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第26條規定,自應由前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況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48之2號,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既不在本院轄區,益見本院就本事件無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