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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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17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許煌易 被告 高筠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七股區,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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