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2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因先前替朋友欺騙檢察官,在此說聲抱歉,這件事情由蔡龍安指示,而當天我的行蹤確是交代不清楚,但整起案件是由蔡龍安、 徐嘉寶廖文鼎 三人所犯的,因當初徐嘉寶跟我借車,我一口答應,確不知情,事後,他們三人才來告知我,教導我如何說謊,而卻因為朋友,所以就欺騙檢察官,事後才發現事情嚴重,才又反悔,希望法官可以查清楚,我寧可被判別的罪名,也不願幫他們三人揹這條傷害罪,希望法官可以還我一個清白;當天是由蔡龍安開我的車,徐嘉寶騎車載廖文鼎,而廖文鼎才是打被害人的,徐嘉寶因為這件事情,去買了噴漆,把機車的顏色重新噴過,另外,徐嘉寶和廖文鼎各收蔡龍安給的一萬元;並附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正本1份,及舉蔡龍安、廖文鼎及徐嘉寶為證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件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其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於98年11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上訴駁回,業經本院調閱該等案件全部卷宗可稽,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四、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然未明確敘述得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縱寬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認為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規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事後,他們三人才來告知我,教導我如何說謊,而卻因為朋友,所以就欺騙檢察官,事後才發現事情嚴重‧‧‧」等語,顯見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22號傷害案件之偵審當時,即已知悉其現今所提出之「證人蔡龍安、證人廖文鼎及證人徐嘉寶」3人存在,則聲請人遲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2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後,始於本件提出上開3名證人為證據,又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22號案件之98年7月23日審理中,當庭捨棄當日經傳喚到庭之證人廖文鼎作證,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22號卷第43頁)。因此,本件上開3名證人之提出自非新證據,乃聲請人遲誤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既存證據,自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僅提出上開3名證人之姓名資料,並未舉出該3名證人之任何證述內容為憑,是對於「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亦有未合,故本件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㈡另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聲請人現所舉之上開「證人蔡龍安、證人廖文鼎及證人徐嘉寶」均未曾在原審提出,自非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聲請再審之規定,併為說明。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聲請人所為傷害罪名,其於上開傷害案件之審判時均為現役軍人,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8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2號案件判決正本可查,故相關訴訟文件之送達,揆之該等說明,自應向其長官為之,方為適法,惟核閱上開案件卷宗,上開傷害案件判決正本之送達,並非向本件聲請人當時服役部隊之該管長官為之,附予說明。
六、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意旨,無法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