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林煌家
被   告  林原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
道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其車輛狀況,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其搭載物品掉落於車道上,適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系爭
車輛之油箱因碰撞上開掉落物而破裂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
復費用44,041元、拖吊費用1,8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820
元,總計新臺幣(下同)46,64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6,641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輛狀況,致搭載物
品掉落,系爭車輛油箱因此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0頁、第14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13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008537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18頁至第27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未妥善注意其車
輛搭載物品狀況所肇致,若被告於駕車時審慎檢視車輛狀況
而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認定被告就本件
事故發生有過失存在,且與系爭車輛所生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
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44,041元,依卷附工作單記載,該修復
費用中工資部分為3,000元、零件部分為41,041元(見本院
卷第1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12月,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
5年4月9日,已使用2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7,212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3,829元(
計算式:41,041元-27,212元=13,829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3,829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000元,合計為16,829
元(計算式:13,829元+3,000元=16,829元)。
2.拖吊費用及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用1,800元,其並
因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已不能行駛,支出來往修理廠計程車
費用820元等節,業據提出全峰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
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經審酌依前揭車禍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油箱業已破損,不能正常行駛,此部分應屬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9,449元(計算
式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829元+拖吊費用1,800元+計
程車費用820元=19,449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9,4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42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41,041元0.369=15,14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041元-15,144元=25,897元
第2年折舊值25,897元0.369=9,55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897元-9,556元=16,341元
第3年折舊值16,341元0.369(5/12)=2,51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341元-2,512元=13,829元
折舊總額為:15,144元+9,556元+2,512元=27,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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