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對人高雄縣湖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志靖 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馬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六一五、三六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三四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同上未辦保存登記一五○八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548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