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8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非訟代理人己○○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戊○○、乙○○以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第三人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戊○○、 洪黃淑皇 、乙○○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邀同第三人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100,000元,詎第三人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自97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計6,3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詎第三人戊○○已於96年7月27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乙○○,又第三人乙○○於97年10月29日將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丙○○,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8年4月28日通知限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①陳明是否併對「實踐段1431建號」建物聲請裁定,因依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建物為共同擔保之建物,並請列出正確之相對人,以及釋明該建物之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之設定義務人為何人(聲請狀之附表並未列出上開建號)。並請一併提出上開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②債務人公司已登記解散,請陳明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務人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抄錄本、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以及是否向法院報備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之證明文件③提出相對人丙○○及債務人戊○○、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通知已於98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金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