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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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7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內設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故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若僅係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因其非屬裁決,自不成為法院審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標的。故此,倘異議人係針對警局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聲明異議,抑或在上開裁決機關裁決以前聲明異議,均非合法之異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前項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本件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復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異議人之異議若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法院自均應裁定駁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9、30日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他車e通機,行○○○區○道高速公路白河、善化、古坑等收費站,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遭裁罰每件新台幣6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尚未就異議人所違反本件道路管理事件案件為裁決,有該站98年4月13日南監字第98154號移送書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所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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