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丙○○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99號民事裁定,提存華南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現金30,000元為擔保(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97號)而聲請對相對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乙○○未曾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員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等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判決(上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然查,依聲請人所提民國(下同)97年1月10日投遞寄予相對人丁○○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正本,聲請人雖係向相對人丁○○設址之「臺中市○○區○○○街3之2號14樓」寄發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業經改送於「台中市○○路○段○○巷○○號6樓」,且除蓋有「椰風名廈管理委員會」印戳其上外,並有屬名「 陳淑汝 」復表明身分為「妻」之人簽收。惟查:
(一)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惟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司內部單位章戳代收,並未一併由同居人、或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同居人或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且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該收件回執雖蓋用「椰風名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戳,然並無受僱人以自然人之身分用印或簽名而簽收,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合法送達於對人丁○○,並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二)查該收件回執雖有「陳淑汝」表明為「妻」而簽收,惟參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其配偶欄係記載「 吳珉珉 」,則該存證信函是否業已送達於相對人 張國相 之同居人,亦非無疑。
(三)且該「台中市○○路○段○○巷○○號6樓」本非相對人丁○○戶籍住址,該址是否為相對人丁○○之住所、居所,尚非無疑。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已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丁○○與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人陳淑汝為同居人之釋明文件(或丁○○確實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釋明文件)、台中市○○路○○巷○○號6樓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記事)」,聲請人雖提出台中市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97年4月8日中市北戶字第0970001954號函,惟其上主旨已明載「無人設籍」等語。據此,亦難認該址確係相對人丁○○之住所、居所,或認該存證信函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丁○○,併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三、據上所述,本件聲請因聲請人未釋明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丁○○行使權利,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復以,本件聲請人於95年重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係受敗訴,聲請人復未說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亦不符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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