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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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JS-5026」之記載應更正為「IS-502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起生效,故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後,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未修正,惟就罰金部分由「三萬元以下」修正為「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比較修法前後科或併科罰金及罰金數額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經本院綜合上開有關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