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6月14日確定,並於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5年5月5日上午6時許,與乙○○通電話時,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另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由其中二人分別攜帶鐵棍、球棒各1支,4人同至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前,經其中二人抓住乙○○後,並由2名男子以鐵棍、球棒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左後頸部瘀紅4X3公分、下背部瘀紅15X3公分、瘀紅16X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甲○○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伊固有於上開時、地在現場,但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乙○○,係乙○○與丙○○互相拉扯,伊祗是將丙○○拉起來而已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我於95年5月5日7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里○○路○○○號前,被甲○○與二名不詳男子毆打我成傷,另一名男子坐在車上並開車要撞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原因打我,當時我是與朋友丙○○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號住宅內,甲○○打電話給我叫我開門,我開門走到門口時,甲○○對二名我不認識男子說就是我後,三人就衝向對我毆打,甲○○捉著我給二名不詳男子一人持鐵棍,另一人持球棒往我身體毆打..另有一名男子駕駛車號廠牌不詳白色自小客車坐在車上..與我同租屋處的室友丁○○有目睹當時情形。」等語(以上參見偵卷第3-6頁)。
㈡証人丁○○於警詢中証稱:「我有親眼看到乙○○被毆打情
形。我於95年5月5日上午7時許,當時我是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號2樓,聽到外面(彰化縣○○鎮○路里○○路○○○號前)有爭吵聲後,走到陽台,看到甲○○捉著被害人乙○○被二名我不識男子毆打。一名手持棒球棍及另一名手持鐵棍往乙○○身體毆打,乙○○掙脫後由興工路南往北跑時,一名男子坐在白色自小客車內(廠牌、車號不詳)發現乙○○跑走,該男子開車追他,並聽到二聲煞車聲。我只認識甲○○,其他三名不認識。三人年約二十八歲左右,手持棒球棍男子身高約175公分,手持鐵棍男子身高約168公分,開白色自小客車男子看不清楚。」等語(以上參見偵卷第7-9頁)。
㈢証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証稱:「我們(即與告訴人
乙○○)住在一起,我住樓上,他住樓下」、「我看到的時候是快要七點,有聽到女孩子的罵聲,說不要這樣,我從樓上往下看,看到告訴人乙○○被兩個人押著。」、「有看到四個人,一個是被告甲○○,還有三個人,另外兩個人押著,一個人木劍,我都不認識他們。」、「我有看到他們有打告訴人乙○○一下,是拿木劍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他。」、「有聽到女孩子的聲音,他與被告甲○○一起走。」、「棒球棍不就是木劍。」、「因為告訴人乙○○已經走了,我要回去洗臉。我有聽到那個女孩子的叫聲,說不要、不要,我以為他們吵架。」、「說不要、不要,應該是說不要打。」、「四個人,有人拿棒球棒,有人拿鐵棍,鐵棍比棒球棍還要短一點(手比約七、八十公分)直徑約五公分(手比)。」、「有人拿鐵棍,兩個人將告訴人乙○○押著,被告甲○○站在後面,押他的人,一手押,一手拿鐵棍。」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6年1月9日審理筆錄)。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乙○○與証人丁○○就被告甲○○究係於
何時、何地,由幾人毆打、如何毆打等情,均証述綦詳,且互核告訴人乙○○與証人丁○○供証重要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乙○○身體受傷相片等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5、17頁),應認告訴人乙○○、証人丁○○上開供証誠屬可信。
㈤另証人丙○○固於偵訊中供証:被告甲○○打電話來的時候
,告訴人乙○○拿伊的電話不讓伊接,被告甲○○就很急,告訴人乙○○就用三字經罵被告甲○○,後來伊要走出來,告訴人乙○○拉著伊,伊就倒下去,被告甲○○拉伊起來,就帶伊上車。伊不知道他們如何衝突的,伊沒有看到,被告甲○○是自己一個人去等語。再証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亦供証:伊沒有看到被告甲○○有無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伊祗看到被告甲○○係一個人來,其他伊不知道等語。經查,証人丙○○上開供証陳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電話中確有為伊之事發生爭執,並供承與告訴人乙○○一起走出門口,即碰見前來之被告甲○○,然卻供稱伊不知道被告甲○○究係幾人前往,復供稱不知道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有無發生衝突,其証言顯與論理法則不符,証人丙○○上開供証為迴護被告甲○○之詞實明矣,其証言顯非可採。
㈥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証:「我打電話給柯小姐,乙○○
不給柯小姐聽,他自己拿去聽,他在電話中罵我,他罵我三字經,那是早上6點多時,我有聽到柯小姐在哭,我就去載他,要載他去工作,去的時候,乙○○不讓我載他走,我跟他拉拉扯扯,之後我就載柯小姐去工作了,我是拉柯小姐,不是和乙○○拉扯。」、「我沒有打他。我也不知道他的傷何來。」、「我沒有拉他,我是將柯小姐載走,是別人拉他的,我不認識那些人,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跟我去。」、「問:打的人是否是你的朋友?答:我不認識他。」、「問:那天幾個人去?答:2個人。」等語。由上開供証可知被告甲○○業經自承告訴人乙○○確有受傷,係現場不認識之人所造成,而該不認識之人為何跟被告共同前往,被告不知道等情,據此,揆之經驗法則,被告豈有不認識共同前往之人之理?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係一人前往云云,對此被告甲○○對究係幾人共同前往之明確事實,被告供証前後不一,其畏罪卸責之心亦屬昭然!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得科罰金之最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五、再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甲○○
95年5月5日犯本件傷害案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另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細故即率人持鐵棍、球棒毆打告訴人,而當時告訴人若沒有逃離現場,事態將不可收拾,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葉明松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