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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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9年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支票,經提示並獲付款,但該支票是上訴人提供做為訴外人 陳冠銘 之擔保票而已,屬於單純借票,上訴人提示付款並獲給付,取得一百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支票是陳冠銘持以清償所積欠債務,並非僅係擔保票等語。原審肯定被上訴人之抗辯,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根據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被上訴人曾經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金額分別是50萬元之支票二紙,於票載97年4月30日發票日後之同年5月6日,由陳冠銘偕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換得系爭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既然上訴人同意換票,表示上訴人同意、認許原二紙支票所清償的原因債務尚未消滅,否則上訴人沒有必要更換支票,徒增困擾。既然票據所清償原因債務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依照規定提示付款,取得清償之款項,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雖主張該支票僅供擔保,係陳冠銘向上訴人借用支票用以擔保陳冠銘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但無論陳冠銘與上訴人之間如何約定,陳冠銘既然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持有,在法律上之性質,便屬於民法第319條所規定之代物清償,除非陳冠銘與被上訴人有特別約定,否則該支票便屬於陳冠銘向被上訴人清償所積欠債務之方法。而上訴人雖然在原審舉出 黃瑞雲 、 張中和 、 顏汝燁 等證人,試圖證明陳冠銘當時是向上訴人借票,並約定於陳冠銘出售房屋時,返還支票。但證人黃瑞雲是上訴人的秘書,在原審出庭作證時,還帶著預先準備好之答問資料,一一回答問題,其證言可信度甚低,不可採信。另二位證人張中和與顏汝燁則均僅聽聞陳冠銘述說向被上訴人借款的苦衷,均無法證明陳冠銘與被上訴人之間已經特別約定系爭支票僅係擔保之用,則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採。
三、更且,縱使陳冠銘與被上訴人特別約定系爭支票屬於擔保性質,但陳冠銘既然未清償所積欠債務,被上訴人提示支票,收取款項,也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其受領票款自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兩造均不爭執陳冠銘確實尚積欠被上訴人22,664,837元債務,人已經不知去向(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提示票據,收取款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而上訴人又主張陳冠銘已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過戶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以清償所積欠之二千餘萬債務,因此被上訴人之債務已經獲得滿足,應將作為擔保之用的系爭支票退還上訴人。然查:陳冠銘原本一共積欠上訴人2366萬餘元之債務,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上訴人理應在陳冠銘將其名下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及其上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時,一併計算清楚,以被上訴人在受讓房地後,將房地以2400萬元出售予 吳麗嬌 ,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6頁),陳冠銘確實有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房地清償所有債務,但陳冠銘於97年4月2日移轉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會算積欠的債務共計2263萬餘元,其中還有二張是面額50萬元的支票,則如果總計一百萬元之支票計算在積欠債務的總金額內,則既然陳冠銘已經移轉房地,理應索回支票,交還上訴人,但陳冠銘卻反而於97年5月6日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顯見陳冠銘與被上訴人當時會算的債務中,已經剔除以上訴人支票做為清償方法的債務額100萬元,既然如此,系爭支票所表徵之債務始終沒有被清償,被上訴人因此提示支票,領取款項,以滿足債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上訴人出售房地之價格,雖然已經超過陳冠銘所積欠之債務額,但被上訴人出售房地,是在受讓後至少一年後的事情,房地的增值,可能因為市場的波動,或者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因為修繕房屋,增益房價所致,均無法推翻當時陳冠銘與被上訴人間所同意之會算債務額。又陳冠銘對於債務金額理應最為清楚,但由於兩造均陳稱陳冠銘已經躲債而遠走高飛,不知去向,兩造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縱使傳喚也未能到庭,本院也無從依職權傳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支票票款一百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甲○○住花蓮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被告乙○○住花蓮縣○○鄉○○村○○○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冠銘於民國97年2月18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1、
2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憑證。嗣借款期限屆至,陳冠銘無力清償,陳冠銘與被告遂於97年5月6日,持上開支票兩張,到原告住處要求換票,並向原告表示陳冠銘之妻 王靜 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房屋及坐落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已交付被告販賣,由被告負責出售至97年6月30日止,俟房地出售後,陳冠銘即可清償積欠被告所有債務,屆時可以清償向原告借用之支票款或退回向原告所換之支票,如於97年6月30日仍無法賣出該房地,亦不會提示支票,而將該支票返還原告。附表編號1、2之支票原為陳冠銘向被告借款之憑證,為使在97年6月30日前仍能留存憑證,其等乃要求原告再行簽發支票,以換回上開支票2張。原告不得已,且因信任被告身為代書,應可在97年6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售出清償積欠原告之支票款,即使無法出售,也會返還原告簽發之支票之承諾,而簽發附表編號3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換回編號1、2之支票。詎97年6月30日前,原告眼見系爭房地出售無望,乃委請曾泰源律師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系爭支票,嗣經查出陳冠銘業於97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出賣。惟被告竟無意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且違反約定,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原告顧忌票據信用,不得已存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供被告兌領。
㈡陳冠銘與被告於97年5月6日至原告住處談換票事宜時,有訴
外人黃瑞雲在場;當天及翌日即97年5月7日,亦有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房屋仲介業者顏汝燁,以電話再度向被告確認系爭支票只是留存在被告處,俟97年6月30日前房地出售即先行返還,苟97年6月30日房地無法出售,亦返還該票;另97年5月22日在系爭房地現場,對於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係屬保證票,及系爭房地於97年6月30日前賣不出去,就將系爭支票返還等事宜,再度商談確認,有在場裝修房屋門鎖之訴外人張中和聽聞;97年5月23日11時許,顏汝燁、張中和、被告復當場確認該支票為保證票之性質,及被告於97年6月30日賣不出房地即會將支票返還。
㈢兩造既協議於97年6月30日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則兩
造間於期限屆滿時,原保證關係即行消滅,再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卻提示系爭支票獲得1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得利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協議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且經提示兌現,已無法返還支票,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得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㈣附表編號1、2支票到期日為97年4月30日,而系爭房地係於
97年4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時間非常相近,陳冠銘與被告約定當時不可能未提到這2張支票債務。依被告所提代陳冠銘夫妻清償總額2,266餘萬元之債務,尚包括銀行抵押債務,然依證人顏汝燁證詞提到系爭房地之委託售價為3,300萬元,顯見系爭房地價值遠高於2,266萬元,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是在97年5月間,但系爭房地移轉日期是在97年4月2日,被告於97年5月30日、6月30日即移轉過戶後仍在為陳冠銘夫妻還款,不能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作為未列入抵償債務之理由。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冠銘於97年2月18日及20日分持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
之支票向被告調現,因陳冠銘係原告在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山上興建別墅(名稱為:龍門)之承攬人,陳冠銘稱上開兩張支票係原告支付工程款,其為籌現金,乃以兩張支票向被告調現,被告基於發票人之原告擔任花蓮市國統大飯店董事長,資力債信良好,認該支票應能如期兌現,故應允借給陳冠銘100萬元。陳冠銘於借款時並未另立借據給被告,顯見該兩張支票不僅是借款憑證而已,而係由被告屆期兌領之支付工具,原告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被告100萬元之責。
㈡嗣於97年4月29日,陳冠銘稱原告在外地開會,一時銀行帳
戶內有資金問題,請被告將上述兩張支票抽回,不要提示,等數日後原告歸來再提示,或由原告以現金換回等語,被告聽其言,乃取回支票。惟被告於97年5月6日,見原告仍未出面,通知陳冠銘要提示時,陳冠銘再稱原告要求換票,將票期延至97年6月30日,而邀被告一同至原告經營之國統大飯店,原告囑其會計黃瑞雲代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而換回前述兩張支票。故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係為延期清償其債務,且直接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而非交陳冠銘再轉交被告,更表明其已經承認先前兩張支票100萬元之債務。原告稱系爭支票是陳冠銘之借款憑證、保證票云云,惟從原告交付系爭支票換回先前兩張支票,且於系爭支票上並無借款憑證或保證票之記載,顯見原告所稱是屬無據。被告兌領系爭支票,是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得利。㈢陳冠銘之妻王靜所有系爭房地係於97年4月2日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而陳冠銘於97年5月6日始邀被告至原告處取得系爭支票,故陳冠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與其所借100萬元之債務並無關連。否則,以陳冠銘與原告之關係,陳冠銘在系爭房地已移轉予被告後,豈敢以將來房屋賣掉後,被告會退還100萬元等詞詐騙原告。被告承受系爭房地,係以承擔並代償王靜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之債務、抵償陳冠銘、王靜夫婦積欠被告之票據債務(共約22,664,837元),加計陳冠銘夫婦零星之民間債務等,總額約三千萬元作為對價,然不含系爭支票債務,因被告與陳冠銘夫婦為約定時,系爭支票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㈣原告所稱附表所示支票簽發交付之目的及兩造協議云云,有
違常理,證人黃瑞雲是原告之會計,為代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與原告關係密切,不可能期待會違逆原告意旨而真實證述,證人 顏汝華 作證時亦為附和原告之詞。依原告提出97年2月18日簽發附表編號1、2支票之存根聯均記載「 陳董 借票」,所謂借票,乃原告將上開兩張支票借給陳冠銘使用之意,嗣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在該支票之存根聯記載「借支」,亦應是將系爭支票借給陳冠銘使用之意。顯見原告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給陳冠銘,並不限定作「借款憑證」及「保證票」之用。況陳冠銘係向被告借款而交付,是要將支票給被告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兌領,作為清償其借款之用,故原告上開所陳及證人黃瑞雲、顏汝燁之證述,均非實在。
㈤支票係無因證券,原告在97年2月18日將編號1、2之支票交
給陳冠銘向被告借款,而系爭支票之存根記載受款人為陳冠銘,且由陳冠銘交給被告換回編號1、2支票。在原告與陳冠銘間,縱有王靜所有系爭房地出賣時應返還支票,如未出售,保證關係消滅,亦應返還支票之約定,亦不能對抗被告。況原告將系爭支票給陳冠銘,與王靜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毫不相干,蓋陳冠銘於97年2月29日已與被告成立債權契約,至97年4月2日始將王靜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冠銘豈敢欺騙原告?被告確有借100萬元給陳冠銘,被告屆期提示支票,在於借款受償,而原告為支票之發票人,本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故被告行使合法權利,與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原告)受損害之情形不同。兩造間並無系爭房地未賣出時返還支票予原告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後於97年5月
間某日將該2張支票交還原告,原告則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之支票予被告,系爭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兌現。
㈡陳冠銘之妻王靜所有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均無「借款憑據」、「保證票」之註記,也無陳冠銘背書。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支票是作為陳冠銘向被告借款之憑證,是否屬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陳冠銘積欠被告借款之保證票,被
告承諾陳冠銘之妻王靜所有系爭房地已交付被告販賣,被告負責出賣至97年6月30日止,俟房地出售後陳冠銘即可清償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屆時可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如於97年6月30日仍無法賣出前開房地,亦會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是否屬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㈢如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㈢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經被告屆期提示兌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支票僅作為保證支票,不得提示,應於97年6月30日返還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此項阻礙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即被告取得票款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始得認其主張為真實。
原告就此,固舉證人黃瑞雲、張中和、顏汝燁為證。經查:⒈證人黃瑞雲到院證稱:我是原告的秘書,我擔任原告的秘書
已有5年時間,我在公司聯繫原告的私人工作,受僱於原告,並領有薪資。陳冠銘向原告借了兩張票(是97年2月18日所簽發的兩張各50萬元的支票,到期日是97年4月30日),因我有參與,所以我很清楚。陳冠銘是向原告借票,在97年2月18日並簽發到期日97年4月25日、發票人為王靜、面額各50萬元的支票兩張交給原告,在開票時陳冠銘提到是因為陳冠銘自己蓋的房子缺錢,要向他人借錢,但別人不要拿他的票,所以陳冠銘開的票比原告的票到期日早5天。到97年4月25日陳冠銘的兩張支票退票,原告於退票當天一直找陳冠銘,陳冠銘對原告說會把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4月30日的兩張支票拿回來還給原告,所以就約在97年5月6日早上約10時帶被告到公司(即國統飯店)來,原告就跟被告、陳冠銘和我,我也在現場,原告就將借票的緣由講清楚,是因為陳冠銘所建的房子缺錢,所以才會借票給陳冠銘,不是原告欠陳冠銘錢才簽發的,被告也同意,要共同把陳冠銘的房子賣掉,原告並簽發面額1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換回原告之前50萬元的支票兩張,被告也同意,約定好如果陳冠銘的房子賣掉則要將100萬元的支票還給原告,如果房子沒有賣掉,這張100萬元之支票也是擔保票,不會提示兌現。(本院卷47、48頁)。
⒉證人張中和結證稱:我是做鋁門窗。(法官提示附表)我沒
有看過這些支票,因為當時是陳冠銘跟我口述,他說他今天很不順,因為他向被告借了100萬元,他開支票給被告,被告覺得他開的支票不太妥當,所以要陳冠銘開一張保證票給被告,因為陳冠銘的房子賣掉以後,保證票就可以拿回來。(法官問:陳冠銘是何時在何處跟你說這些話?)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地點是在陳冠銘的新房子裡,因為我也是陳冠銘的債權人,當時我去他的新房子跟他聊天,順便跟他提到這件事。陳冠銘說保證票是原告的,房子賣掉以後保證票即可拿回。(本院卷51至53頁)。
⒊證人顏汝燁結證稱:我從事房屋仲介。陳冠銘在97年3月找
我去出售干城三街91巷26的房子,他請我去那邊跟我講說因為他急需要用錢,拿100萬元的票跟被告貼現,對方不借他錢,請他去借一張票作保證,他也跟我說那時去向原告借票,被告才借他錢,他叫我在短時間內儘快出售該屋,因為陳冠銘當時快週轉不靈了,如果不趕快賣房子,他的債務會有很多狀況,該屋委託價是3300萬元。我沒有看過附表所示支票,我只記得陳冠銘有對我說到這件事。到97年4月29日晚上,原告找我說陳冠銘開給他的100萬元支票跳票了,要我去找被告出來處理事情,97年4月29日當晚7點多時打電話給被告,我和原告、陳冠銘達成共識,由我去找被告,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現在在銷售房子,只是價錢還沒達到陳冠銘要求的價錢,叫陳冠銘到期的原告的保證票不能提示,因為達成共識要找陳冠銘出來他們三人去談,而這間房子要給我多銷售兩個月。後來他們又換票,我有去被告在慶豐四街117號被告的辦公室找他,因為被告找我去那邊,跟我說這張票只是保證用,叫我跟原告說,也委託我儘快把這個房子賣掉等語。(本院卷54、55頁)。
⒋從上述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黃瑞雲證述之內容雖與原
告主張大致相符,然黃瑞雲長期擔任原告之祕書,職務上聽命於原告,其到庭作證時所攜帶之參考資料即為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兩造書狀卷夾(該卷夾封面記載「乙○○」,側標記載「乙○○資料」,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本院48頁筆錄記載參照),卷夾內有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本院卷68至71頁),其並以原告書狀內容製作事發過程之筆記(本院卷72頁),還在張中和、顏汝燁出庭作證前約其二人見面,並寫下日期等注意事項(本院卷66頁),顯見證人黃瑞雲為出庭作證而做相當多之準備,且擬作證內容均以原告書狀上所載為參考資料,復在本院開庭前曾提示其他二名證人應記憶事宜,故本院認為證人黃瑞雲前開附和原告主張之證詞,難予採信。而證人張中和證述內容係聽聞陳冠銘陳述而來,非其親見親聞之事,亦難憑信。至於證人顏汝燁自陳冠銘處聽聞保證票事宜,非其親見之事項,其固證稱被告曾在辦公室跟他說票只是保證用云云,然審酌證人顏汝燁僅為陳冠銘委託售屋之仲介人員,何以被告會告知與陳冠銘間之票據事宜?衡情已非無疑,況其曾於出庭作證前,經原告及陳冠銘要求,寫下文書一張(本院卷55頁筆錄參照,文書參見本院卷73頁),內容與原告本件「保證票」之主張相符,顯見原告曾試圖影響證人顏汝燁作證之方向,是難認證人顏汝燁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故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均難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陳冠銘業已於97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於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出賣,及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應包含陳冠銘積欠之1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陳冠銘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先以附表編號1、2之支票交付被告,嗣陳冠銘與被告於97年5月6日至原告住處談換票事宜(原告起訴狀記載參照),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如陳冠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與附表編號1、2之票據債務(即借款債務)有關或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陳冠銘如何須在過戶登記予被告後,再出面洽談換票事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復未能舉證實說,即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其既未能證明所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即無法證明被告(執票人)兌領系爭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兩造未曾有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之約定,被告為執票人,屆期提示支票領取票款,而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亦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事,自無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⒈函詢合作金庫有關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日之抵押貸款債權額若干,⒉將系爭房地送請鑑定於97年4月間之市價如何,欲證明系爭房地之價值已足清償陳冠銘向被告借款之數額云云,惟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與本件債權債務有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人││││││(新台幣)││├──┼──────┼──────┼────┼─────┼───┤│1│97年4月30日│FA0000000號│花蓮二信│50萬元│甲○○│││││富國分社│││├──┼──────┼──────┼────┼─────┼───┤│2│97年4月30日│FA0000000號│同上│50萬元│甲○○│├──┼──────┼──────┼────┼─────┼───┤│3│97年6月30日│FA0000000號│同上│100萬元│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