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更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兼上一人代理人甲○○受判決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0年3月2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偽造文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而同法第422條第1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係指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而言,至同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形,則為:「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四、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甲○○以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8號諭知受判決人即被告丙○○、丁○○等人無罪之確定判決,提出放款合約、營運計劃書、地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月21日士院儀94執強字第2064號執行命令、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曾正宏 及廣鎮公司退票紀錄、存款憑條及減收利息申報表,以發見新證據為由,援據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揆諸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發見確實新證據之規定,並非得由自訴人執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院前審於94年9月20日以再審聲請人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認其於本院前審裁定前已親向本院前審補送該判決繕本及證物云云。查,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中確有該判決影本及證物,然未蓋用收文戳記,有該外放證物卷證可考,經本院訊之當時承辦股書記官陳秀真證稱:外放之證物已不記得何時提出,伊係在卷證送抗告時,發現外放之證物,故將證物一併送抗告法院辦理‧‧‧一般作業流程,如當事人非當庭提出資料,而在其他時間提出資料,都會送至收發室掛號,蓋收文戳記等語。是以,該判決影本及證物究係於本院前審裁定前即已補具,或裁定後始行提出,固已無可稽考,但本件關於受判決人偽造文書部分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即應回復至本院尚未裁判前之程序處理(即此部分尚未駁回前之程序),是再審聲請人在本院裁定駁回前,既已補具原判決之影本及證據,此部分程序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