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旁農田,因乙○○於該處噴灑除草劑,丁○○恐其所飼養之羊隻誤食噴有除草劑雜草而死亡,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木板條毆打丁○○,丙○○見狀,亦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丁○○身體之犯意聯絡,與乙○○共同出拳毆打丁○○,致使丁○○受有背部挫傷、臉挫傷、左上臂挫傷、左九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傷害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之自白核與現有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等因之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如欲噴灑除草劑以利農田灌溉,應可事先與告訴人溝通,或於事後與告訴人好言解釋,然卻一言不合,即與被告丙○○共同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甚且住院五天,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肉體的痛苦,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前往與被告乙○○溝通時,處於爭執誰是誰非之不滿情緒下,其自身之態度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並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各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而被告等提起上訴,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等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且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五萬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乙情,有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頁);另參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等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乙○○持有毆打證人丁○○之木板條,並未扣案,且不知係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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