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89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於網站上見到被告所刊登寵物店頂讓廣告,載有「內湖文德路寵物店面頂讓,臨昏市場,業績良好,每月營業額30餘萬元」等內容,基於被告一再保證該寵物店業績良好且每月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遊說,原告遂於94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店舖讓與契約書」,頂讓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紅勝有限公司之「多多媽寵物用品美容店」(下稱系爭寵物店)所有之一切設備及權利,價金為9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價金完畢,而被告亦依約將寵物店之一切設備及權利讓與原告,並於同年3月9日將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張建文 。迄96年9月間,原告重新整理紅勝有限公司內部文件檔案時,尋獲系爭寵物店自93年7月開始營業至同年12月之營業收支表及同年12月之收支明細表、薪資表等文件,發現系爭寵物店營業額並未達被告頂讓時宣稱之每月30萬元,可見被告為將系爭寵物店頂讓,卻刊登不實廣告及使用詐術欺騙原告訂約頂讓店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又依兩造所訂「店舖讓與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契約成立日起,如雙方有未按約履行時,違約之任一方應賠償30萬元,當作違約金,方與解除本契約。因此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上開店舖讓與契約之通知。該契約經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加上前述30萬元違約金,再扣除價值30萬元之貨物、房屋押租金9萬元,共81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訴外人張建文辦理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前以其受被告詐欺致頂讓系爭寵物店,乃依法撤銷訂立上開店舖讓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情事,曾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其訴,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詎原告俯執前詞,再具狀提起本訴,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寵物店自93年7月開始營業至同年12月之營業收支表及同年12月之收支明細表、薪資表等文書,係屬真正。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有為詐欺行為,自不足採信。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原告提起之本訴,應受前訴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6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查上開判決係分別於96年2月27日、96年8月21日宣示,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其在上開判決宣示後之96年9月間,發現被告誇大營業額,並據以對被告撤銷訂立系爭店舖讓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可見原告係以前訴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據以提起本訴,則無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均非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次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得對被告撤銷訂立系爭店舖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及請求被告依系爭店舖讓與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賠償30萬元違約金,並解除系爭店舖讓與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
惟依系爭店舖讓與契約書所載,與原告簽訂該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紅勝有限公司,並非由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則無論原告依據何種理由撤銷或解除該契約,因該契約之撤銷或解除所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者,僅為紅勝有限公司。被告既非以個人名義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即無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義務可言。且原告本於該契約約定請求違約金,本於同一理由,亦僅能對紅勝有限公司為之。被告並無受該契約拘束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契約所定之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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