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97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3年5月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經來函通知講習日期,本人因在南投工作,且來函都由大廈管理員代收,未能即時轉知接受講習,請准予另擇日期要求接受講習或處罰緩,不可一案數罰,再次吊扣駕照6個月。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承於民國93年5月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後駕車之規定,應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亦不否認未依規定參加講習,惟辯稱:收到講習通知之日期,其因公在南投工作,且台北市交通局寄發之通知係由大廈管理員代收,未能即時轉告受處分人接受講習云云。然於異議人受舉發違規時,即通知其應於93年26日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原處分政府交通局於94年10月11日(送達證書為94年10月12日)再次以掛號郵件通知異議人於94年10月28日接受講習,該通知並由異議人之受雇人即大廈管理員簽收,但屆期異議人仍未前往參與講習;95年1月24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揭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處異議人新台幣1800元罰緩,並第三度以掛號郵寄應於95年2月16日參加講習之通知單至受處分人戶籍地,並為大廈管理員簽收;因受處分人未到,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97年5月19日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處1800元罰鍰並再次通知講習,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7年5月26日郵寄至受處分人戶籍地,並為大廈管理員簽收,詎受處人仍未到,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97年8月14日再次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規定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97年8月14日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該裁決書,此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12日、95年1月24日之送達證書2份、台北市交通裁決所送達日期分別為97年5月26日、97年8月14日之送達證書2份、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7月2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761664100號函附卷足憑,且受處分人亦於異議狀內載明由大樓管理員負責收受送達證書,是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通知及多次通知受處分人參加道路交通講習,並依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為送達並發生送達之效力,於法並無違誤,且舉發機關亦不知悉受處分人有無其他聯絡方式,受處分人以工作因素,未能參加講習等情抗辯,尚無可採。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受處分人在本件之前經吊扣駕駛執照,是因其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處罰,核與本件先後未依規定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不同。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所科處之罰鍰,其立法目的乃為敦促受處分人參加講習,即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促使其履行義務而為之處罰手段,性質上為行政執行罰之處以怠金,此由該條文後段明文於科處罰鍰後應再通知參加講習之規定即明;此與同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所科處之吊扣駕照,乃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處罰,性質上為行政秩序罰並不相同。是受處分人因此先後所受之裁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及裁罰本質均不相同,按上所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受處分人就此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1800元罰緩及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即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