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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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9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4,919元,每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又因95年度年終獎金4個月,96年度變成半個月,致97年度收入驟降致無力還款,乃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法聲請更生;原審貿然以抗告人97年1月至4月領取之年終獎金計算每月收入為41,177元,顯與事實不符,其每月月薪僅有29,192元,年終獎金應平均於12個月份,即4,250元,故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3,442元,扣除每月還款數額24,919元,僅剩下8,523元,根本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原審認為抗告人還債後仍得以維生,顯屬誤會,且抗告人雖仰賴姑姑暫免收租,並提供早、午餐,然其並無法一輩子接濟抗告人,原審豈得以抗告人得依賴姑姑接濟,即認為抗告人無須更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每月收入加上年終獎金之金額,還款後尚不足供其生活所需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於95年9月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後,即按
期繳款至97年4月後方毀諾,業據其自陳在卷,而依卷附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清單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95年、96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67,51
7元、及499,156元,是其於95年、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元。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扣除依原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24,919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尚非不能維持最低生活,且抗告人自95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亦均能按期繳款,堪認抗告人在前開期間內就協商條件之履行上並無重大困難。
㈡承上,抗告人雖以其年終獎金減少為由,而主張其毀諾係不
可歸責於己云云,惟矧之抗告人於96年間領取之95年度年終獎金僅有13,750元,於97年1月25日所取得之96年度年終獎金增加為47,940元,則債務人於96年度尚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豈有於96年度年終獎金增加後,反而無法履行之理,故其上開主張,已有未合。況抗告人對所任職公司之年終獎金係係隨業績不同而逐年調整之事由,本應於95年9月4日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則其縱因年終獎金每年調整而影響收益,並致仰賴其姑姑提供居住處所及早、午餐,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且該公司於97年間所發給之96年度年終獎金反較96年間為高,並無較96年度收入明顯降低之情形,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抗告人所執前詞仍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合,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吳佳薇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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