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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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9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9月30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嗣到期日屆至,被告無力返還,並申請延展至96年9月30日,並約定利息改按基準年率加2.82%機動計付即為7.08%計息,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6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款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延展到期日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5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0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美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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