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8日7時50分許,駕駛汽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前路口左轉時,經警以伊闖紅燈為由舉發。惟伊主張原罰單將違規地點誤載為「中和市○○路左轉福和路」,足見員警開單之草率;又員警於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情事後,騎乘機車追行三百五十多公尺後始攔停舉發,且員警目擊時疑被建築物及車輛所遮蔽,認為員警舉發違規事由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3月8日7時50分許,駕駛汽車
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前路口時,當時路口直行及左轉號誌均為紅燈,異議人違規左轉,為警舉發闖紅燈後,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30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辯稱員警舉發之情與事實不符,顯有
誤判之可能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製單舉發之員警 張峻傑 到庭證稱:「(請敘述本件舉發過程?)我於97年3月8日7點至9點執行交崗的勤務,於3月8日7點50分,我站在福和路185號前,當時福和路往中正路的方向號誌燈號是綠燈,國光路49巷要過福和路口的燈號是紅燈,在福和路車輛減少的時候,我親眼目睹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紅燈左轉福和路,該車要左轉的時候正好通過我的面前,所以我有看清車號,我今日有繪製相關位置圖,我當時停等於福和路185號前我是坐在機車上,我發現違規後有想要攔停,但是如果馬上衝出去攔停有可能造成違規人發生事故而受傷,所以我等該車一通過我之後,我才騎車追上去,我追受處分人的途徑,沿途會經過兩個紅綠燈,第一個是福和路竹林路口的號誌燈,第二個是永貞路及永亨路口,第一個號誌燈都沒有遇到紅燈,但是交通員警騎車速度不能太快,所以我一般都只有騎三四十,並未及時攔到,直到第二個路口是紅燈,受處分人也有停下,所以我才在該路口攔停到他。」、「(攔停受處分人後,員警作何處理?)我有告知違規地點跟違規事實,我跟他說的違規地點國光路紅燈左轉福和路,但是因為當時考量說他們有急事,所以我急忙幫他們開單,才會筆誤寫成國中路左轉福和路,但我確定我口頭跟他說的是國光路左轉福和路。」、「我有100多度的近視,當天我沒有戴眼鏡,我可以確認我當天沒有看錯車號,而且當時國光路左轉福和路的車子只有那一台,通過我面前距離我大約有1、2公尺,所以我確定我沒有看錯車號,當天的天氣狀況沒有下雨,有出太陽,自然光線很好。」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可知,本件確係舉發員警張峻傑親見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而加以取締,且當時係上午7、8時間之交通尖峰時間,故員警未當場立即攔停,而駕車緊跟在異議人後方而行,加上當天氣候良好,則員警張峻傑對其異議人確有不遵守號誌之違規闖紅燈行為,自不可能有誤認或事後誤記情事,其本於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而攔停舉發,當無違誤之處。再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更不致故意纂詞虛捏誣指異議人違規,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憑片面空言,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本院自難採信。至本案違規地點應係「中和市○○路左轉福和路」之路口,證人張峻傑於舉發通知單上將「國光路」誤載為「國中路」,及裁決書亦誤記為「國中路」,業據證人張峻傑於本院庭訊時陳明更正;然本案舉發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就該違規地點之誤植予以更正,有該分局97年4月28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70013814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舉發單及裁決書之誤記自不影響本件原行政處分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