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0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街○○○巷巷口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適乙○○駕駛車號00—三七○三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二車因而互撞,致乙○○受有右耳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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