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福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取得之「麻將牌製法」之專利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誤繕為福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存放在台南市○○○路○段○○○巷卅五號之「麻將牌」不得為出售、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後,迄未起訴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00六號假處分事件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救字第四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民事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