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號
聲明人丁○○
乙○○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位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病死亡,聲明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知悉,現聲明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聲明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死亡,有除戶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聲明人自承渠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即已知悉渠等得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一件在卷可憑,是聲明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限,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