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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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84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銘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其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有人持之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垂楊路「全家便利超商」前,將自己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何榮宗 (另案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借款之對價(預扣利息2,000元後,實拿8,000元)。嗣何榮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劉毓聖 (另案提起公訴)等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4年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劉炳倫 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資金週轉,希望匯款20萬元以供應急云云,劉炳倫聽聞後心生懷疑而未陷於錯誤,於翌日上午10時16分許,僅匯款1元至洪銘森上開帳戶內。(2)於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 鄭國平 佯稱係其友人,因需款孔急希望借款以供應急云云,致使鄭國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匯款6萬元至洪銘森上開申設之帳戶內,之後再由何榮宗提領一空。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另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10月21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清單1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而本件被害人劉炳倫接到詐騙電話後因發覺有異,所以僅匯款1元試探對方反應,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劉炳倫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被害人劉炳倫為1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對被害人鄭國平為1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犯罪集團幫兇,竟僅為貪圖8,000元之利益,輕率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其犯罪手段實不可取,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元及6萬元,雙方並未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84號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洪銘森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5樓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森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垂楊路「全家便利超商」前,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嘉義市文化路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藉以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嗣該男子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電話向劉炳倫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資金週轉,要求劉炳倫匯款20萬元以供應急,劉炳倫雖因心存懷疑而未陷於錯誤,然仍依其指示,於翌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1元至洪銘森上開申設之帳戶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銘森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小陳」之男子,並取得8,000元對價之事實,
(二)被害人劉炳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彰化銀行網路轉帳查詢畫面、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104年3月6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洪銘森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烏日分局龍東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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