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⑵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⑶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經其入監執行,於96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6日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⑷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97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於9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3年6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⑹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檢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⑷⑸⑹案件,經彰化第萬98年聲字第17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經其於99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另因罰金易服勞役40日,已於10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2月20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至第13列原記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劉鴻儀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㈢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2頁)、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二、核被告劉鴻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鴻儀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000000號「 阿章 」之人購買的,伊沒有「阿章」的電話等情(見警卷第5頁),基此,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章」之人,卻未能具體提供或指出綽號「阿章」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等具體事證細節,以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卻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又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6頁),則上開物品已殘留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巴西小金牛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
,係被告友人綽號「戰車」之人所有之物;扣案之自小客車0臺(原車號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均係被告竊得之物,業據被告劉鴻儀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以上開物品既均非被告劉鴻儀所有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T型板手4支,雖為被告劉鴻儀所有之物,然因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被告劉鴻儀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巷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6日予以釋放,並由上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2段大雅交流道口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他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大雅區中清路4段大雅農會花市旁停車場內,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將其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其中第20條、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過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9日及88年10月26日予以釋放,其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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