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 許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被上訴人 胡語涵 訴訟代理人 黃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同小段000之4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開2筆土地乃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間各向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購得,於同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於85年間即將其所有原僅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同段同小段000建號之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進行增建,其增建部分除坐落上揭上訴人土地外,更占用如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土地1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所有房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上訴人應將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被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乙節並不爭執,然占用部分僅1平方公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比例甚小,且係作為被告房屋增建部分之支撐壁使用,如拆除將致上訴人房屋結構毀損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復補陳:上訴人占用面積應僅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2日鑑定圖所測量之0.52平方公尺,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較如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為精準;又占用部分地上物係上訴人作為廚房使用之西北方角落牆壁,即占用部分為建物之剪力牆壁,屬房屋結構之重要成分,倘予以拆除,難謂房屋結構之整體安全性毫無影響,且拆除後再進行補強或重建之經濟損失甚鉅,對社會整體經濟價值顯然不利,又上開占用部分之地目為水利用地,除按現況使用外,僅供作為水利計畫、水岸遊憩設施、戶外遊樂設施及採取土石之用,被上訴人亦無法有效利用系爭遭占用之土地,則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較之上訴人房屋有因此結構受損之價值為低,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其所有物妨害除去及返還所有權,應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再者,上訴人否認於92、93年間增建時,即知悉越界占用農田水利會000地號土地等語。於本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補充:上訴人占用面積應如附圖一所示為1平方公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並無不同,且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增建部分係未依建築法申請建築等相關執照之違章建築,本不應受法律保護而應予拆除,是無衡量拆除其違章建築致受損失輕重之必要,又上訴人房屋增建部分之西北方角落牆壁構造無另設樑柱,更未築設地基,徒以上開牆壁作為支撐結構,既非合法建物,甚且有因輕微天災旋即傾頹之危,是其存在容已侵害公共利益,當無再予保護之理,遑論現今土木工程技術將上訴人房屋以鋼架等物支撐補強,再行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亦不致損及其建物結構或經濟價值,故其拆除尚難想像有何重大困難,自難認對上訴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反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致呈缺角而不完整,被上訴人日後若欲換屋而出售予他人時,勢將損及買賣金額,而無異於已然損及該土地對被上訴人之經濟價值,若被上訴人自建時,亦將使被上訴人無以完整規劃、使用其所有土地,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部分,非無可期之經濟利益等語。於本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40頁):㈠被上訴人、上訴人於78年1月11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
登記為地目為「建」之○○段一小段000之3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000之4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同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於77年間取得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坐落同段000之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上訴人同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亦於77年間取得同一使用執照、坐落同段000之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乙情,復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2紙及000、000建號建物於77年11月15日之測量成果圖各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17至20、33至34頁)。
㈡同段000之3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000之4地號(面積32
平方公尺)土地均於102年9月27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嗣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均以向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地目為「水」之○○段一小段000-3地號、00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復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2紙可考(見原審卷第21、22、26、27頁)。
㈢000之3、000之4地號土地之93、96、99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新台幣平方公尺4,080元、4,640元、4,800元乙情,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5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115頁)。
㈣上訴人於92、93年間增建時,000之3地號土地尚未自000地號土地分割,且屬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
㈤000之3地號土地已非水利用地,復有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10
4年11月11日高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60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簡上卷第41頁):㈠上訴人所有000建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000之3地號土地
之占用面積若干?㈡上訴人是否應將上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000之3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有無構成權利濫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有000建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000之3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應認為1平方公尺:
按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但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房屋增建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復有如附圖一所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另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經該中心於104年10月22日鑑定結果,認占用範圍算至小數點第2位為0.52平方公尺,有附圖二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64頁)。嗣經本院函詢附圖二所示0.52平方公尺與附圖一所示1平方公尺差異之原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惠覆稱該土地地籍圖屬圖解地籍圖地區,土地登記面積算至平方公尺,該中心鑑測係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計算逾越使用面積等語,有該中心105年1月2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憑(見簡上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亦惠 覆稱其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前段辦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則依同條後段辦理,兩者測量成果並無不同,且上開土地係74年圖解重測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2年度第二次測量業務會報第10案決議,圖解重測區之成圖精度理應未達平方公尺以下二位,惟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為符合其法規面,在申請人提出要求下,「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等語,有該所105年2月26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1紙可憑(見簡上卷第88頁),足見000-3地號土地應以算至平方公尺為原則,附圖一所示測量結果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附圖二較具公信力,應以如附圖二所示面積為準云云(見簡上卷第70頁),難以憑採。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於如附圖一所示占用1平方公尺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應視同自認,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如附圖二所示鑑測結果既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實係一致,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附圖一所示占用1平方公尺自認之情有何不符事實之處,則上訴人所有000建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000之3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應認為1平方公尺,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應將上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000之3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有無構成權利濫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2、93年間增建000建號建物時,000之3、000之4地號土地尚未自000地號土地分割,且屬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0頁),且有000之3、000之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堪信為真,而如附圖一所示,000建號建物當初增建逾越000之4地號土地致占用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000地號土地面積達2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8頁),且000建號建物於77年間申請建造時即幾已占盡000之4地號土地乙情,有77年11月15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34頁),衡情可見如再行增建勢將逾越000之4地號土地之界限,又上訴人之000建號建物現外觀牆垣較被上訴人之000建號建物牆垣突出乙情,有本院104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見簡上卷第56至59頁)及原審於104年1月15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82至90頁),顯與上開77年11月15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000建號建物及000之4地號土地位置均應較為內縮之情形不同,足見上訴人於92、93年間事後增建未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物部分時,對於增建部分會逾越000之4地號土地致占用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000地號土地一事有所認識,其猶為之,應屬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預期日後可向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購入土地才增建、法院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見簡上卷第71、108頁),委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僅係上訴人本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而增建部分20平方公尺中之一小部分即1平方公尺,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均屬無據,其因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應將上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000之3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同小段000之3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為1平方公尺,上訴人應將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顏珮珊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圖一(出處見原審卷第98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出處見簡上卷第64頁):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年10月22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