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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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椗森(原名許葆鑫)義務辯護人黃如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椗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許椗森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清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至同日清晨4時55分許飲畢,其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並危及行車安全,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上午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5時22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63巷口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受體內酒精影響已致其反應力、判斷力均降低之情況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正興路163巷東向西方向車道,適有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興路163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許椗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逆向行駛閃避不及,致該車前車頭撞擊張○○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張○○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撞擊力道過大,該自用小客車底盤產生火花,且前車頭下方卡住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將機車拖行並往前行駛48.7公尺直至正興路163巷與興昌街轉彎處始停止,張○○則在撞擊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後,彈飛至該車後方,再摔落在正興路163巷「正興公有停車場」出口之黃網線區地面(即東往西方向車道),嗣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及多重性外傷等傷勢不治死亡。許椗森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為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之家屬盧○○、盧○○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許椗森暨義務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字卷一第24頁反面;案號詳後卷證索引),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許椗森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與被害人即死者(下稱被害人)張○○所駕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惟被告暨義務辯護人辯稱(護):被害人駕駛機車違規跨越正興路163巷分向限制線,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行經前述地點而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相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交訴字卷一第23頁、第51頁、第71頁、第9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盧○○、被害人之子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相符(見相字卷第48頁、警一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許椗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104相甲字第10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計150張、相驗照片計107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相字卷第33頁、警二卷第66頁、第64頁、第69頁;相字卷第4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警一卷第22頁至第31頁、警二卷第35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50頁至第54頁、交訴字卷二第1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
104年6月12日上午6時22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3頁),顯已逾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甚明。
(三)次按所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客觀上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本件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飲用酒類後,在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酒後駕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至被告與義務辯護人辯稱(護):被害人駕駛機車違規跨越正興路163巷分向限制線,亦與有過失云云。然:
1、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正興路163巷口,正興路163巷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區分東西向往來車輛行駛車道,以供駕駛人依標線行駛,該巷道南北兩側分別為「正興公有停車場」、住家及商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頁、第22頁照片編號1號、編號2號);再經本院先後二次勘驗設置於「正興公有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內容略說明如下:
⑴104年6月12日上午5時12分32秒,被害人準備駕駛機車(
被害人之位置在正興路163巷北側「西往東」方向車道,見交訴字卷一第53頁反面照片編號4號)。
⑵104年6月12日上午5時12分36秒,被害人坐上機車準備出
發(被害人之位置尚在該巷道北側「西往東」方向車道,見交訴字卷一74頁反面照片編號3號)。
⑶104年6月12日上午5時12分40秒,被害人駕駛機車起步(
被害人之位置仍在該巷道北側「西往東」方向車道,見交訴字卷一第54頁反面照片編號8號、第74頁反面照片編號4號)。
⑷104年6月12日上午5時12分42秒,被害人駕駛機車已駛入
正興路163巷南側「東往西」方向車道,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正興路與正興路163巷轉彎處(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之身影為「正興公有停車場」前方藍色收費亭遮住,見交訴字卷一第55頁照片編號9號、編號10號、第75頁照片編號5號、編號6號、第75頁反面照片編號7號)。
⑸104年6月12日上午5時12分44秒,被害人遭撞擊飛起(被
害人撞遭飛之身影出現在「正興公有停車場」藍色收費亭上方,見交訴字卷一第55頁反面照片編號12號、第75頁反面照片編號8號)。
⑹104年6月12日上午5時12分45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通
過「正興公有停車場」藍色收費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底盤出現一長條火花,見交訴字卷一第56頁照片編號13號、第76頁照片編號9號、編號10號、第76頁反面編號11號)。
⑺104年6月12日上午5時12分46秒,被害人著地,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著地之位置在「正興公有停車場」出口處「東往西」方向車道之黃色網線區,見交訴字卷一第56頁照片編號14號、第76頁反面照片編號12號、第77頁照片編號13號、第14號、第77頁反面照片編號15號)。
有勘驗筆錄各1份暨擷取照片計32張在卷可憑(見交訴字卷一第50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7頁反面)。
2、承上,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刮地痕起點在正興路163巷「東往西」方向車道且距該巷口停止線有2.9公尺,被害人所駕機車左側後照鏡則掉落在離該巷口停止線4.5公尺處,往東方向,本件車禍後現場遺留之跡證,依序為「正興公有停車場」出口處黃色網線區有被害人血跡、被害人左腳鞋子、安全帽、褲子,再被害人遭撞擊後,機車車身之碎片、車上物品,甚至機車及住家鑰匙均散落在正興路163巷「東往西」方向車道地面上;再被害人遭撞擊後,因而人車倒地,該機車左側車身卡在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下方,又該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亦有蜘蛛網狀破裂痕跡,又該自用小客車卡住機車後,仍將機車拖行往東方向行駛48.7公尺,並在正興路163巷地面留下明顯刮地痕,直到正興路163巷與興昌街轉彎處始停止(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35頁至第49頁照片;警二卷第44頁照片編號85號至編號90號;第45頁照片編號97號至99號;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照片編號11號至14號)。
3、準此,本件兩車發生撞擊前,被害人已駛入正興路163巷南側「東往西」方向車道,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被害人行駛之「東往西」方向車道,並正面撞擊被害人左側,被害人遭撞擊後,該自用小客車底盤產生火花(見上開勘驗內容說明⑹所述),被害人先彈飛撞擊該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再彈飛而摔落在該車後方,並摔落在「正興公有停車場」出口處「東往西」方向車道之黃色網線區內,而被害人所穿衣物鞋子及私人物品、機車碎片四散掉落在地面,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卡在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下方,並遭拖行至該巷道與興昌街轉彎處始停止等情,堪以認定;再參以被害人所前揭傷害多為鈍挫傷、骨折等傷害(見交訴字卷二第1頁至第23頁反面相驗照片),顯見兩車撞擊之前,被告之車速並非如被告所述30至40公里,而是高速直接駛入正興路163巷「東往西」方向車道而撞擊被害人,因此被害人既行駛在其應遵行之車道,遭被告逆向行駛撞擊,自難認被害人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暨義務辯護人上開辯稱(護),實不足採。
4、至本件車禍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次因云云,有該會104年8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惟經本院再次送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認本件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105年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交訴字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是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本罪係結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本件應僅須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併予敘明。
(二)減輕事由-自首本件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3頁),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另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該條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等加重條件之情形,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屬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數個加重條件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後,並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認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有予以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除酒後駕車外,尚有無駕駛執照駕車(見警一卷第5頁)之情,參酌前開說明,被告縱同時具有二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酒後駕駛造成無辜人命傷亡之不幸事件,廣經各式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並據政府機關一再勸戒暨嚴加取締,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等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率爾於當日上午5時許,無照且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高速逆向駛正興路163巷,釀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之親屬盧○○、盧○○等人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盧○○、盧○○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見交訴字卷一第52頁);再被告自稱沒有正常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母親及胞姐且均同住(見交訴字卷一第9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曾鈴媖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022號-----相字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95號----偵字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1213號-----聲他字卷
6、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1號-------------------交訴字卷二
7、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1號(死者張○○相驗照片卷)-----------------交訴字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