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安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安進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安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安進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9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9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9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2年1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均係犯偽造文書罪,侵害法益相同,且所犯9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月│100年7月6日│高雄地方法院│103年4月3日│同左│103年5月6日│編號1至││││,如易科罰金││102年度訴字第││││82曾定應││││,以新臺幣││660號││││執行有期││││1000元折算1││││││徒刑2年││││日(聲請意旨││││││6月,如││││僅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5月,應予補││││││,以新臺││││充)││││││幣1000元│├─┼────┼──────┼──────┼───────┼───────┼───────┼───────┤折算1││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100年8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3年4月3日│同左│103年5月6日│││││,如易科罰金││102年度訴字第││││││││,以新臺幣││660號││││││││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僅載有期徒刑││││││││││6月,應予補││││││││││充)│││││││││││││││││├─┼────┼──────┼──────┼───────┼───────┼───────┼───────┤││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100年8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3年4月3日│同左│103年5月6日│││││,如易科罰金││102年度訴字第││││││││,以新臺幣││660號││││││││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僅載有期徒刑││││││││││6月,應予補││││││││││充)│││││││├─┼────┼──────┼──────┼───────┼───────┼───────┼───────┤││4│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100年8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3年4月3日│同左│103年5月6日│││││,如易科罰金││102年度訴字第││││││││,以新臺幣││660號││││││││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僅載有期徒刑││││││││││6月,應予補││││││││││充)│││││││├─┼────┼──────┼──────┼───────┼───────┼───────┼───────┤││5│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100年8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3年4月3日│同左│103年5月6日│││││,如易科罰金││102年度訴字第││││││││,以新臺幣││660號││││││││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僅載有期徒刑││││││││││6月,應予補││││││││││充)│││││││├─┼────┼──────┼──────┼───────┼───────┼───────┼───────┤││6│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100年7月21日│高雄地方法院│103年4月3日│同左│103年5月6日│││││,如易科罰金││102年度訴字第││││││││,以新臺幣││660號││││││││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僅載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7│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100年7月21日│高雄地方法院│103年4月3日│同左│103年5月6日│││││,如易科罰金││102年度訴字第││││││││,以新臺幣││660號││││││││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僅載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8│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100年8月27日│高雄地方法院│103年4月3日│同左│103年5月6日│││││,如易科罰金││102年度訴字第││││││││,以新臺幣││660號││││││││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僅載有期徒刑││││││││││6月,應予補││││││││││充)│││││││├─┼────┼──────┼──────┼───────┼───────┼───────┼───────┼────┤│9│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月│100年8月1日│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1月19日│同左│105年1月8日│││││,如易科罰金││104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2980號││││││││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僅載有期徒刑││││││││││5月,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