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681、18871、2114
8、24592號、85年度偵字第1754、22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陸紙;附表貳所示之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來往資料上偽造之各開戶名義人之印文、署押;偽刻「 魯德海 」「 李其峰 」「 陳啟元 」「 鄭坤生 」「 鄭永村 」之印章各壹枚,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魯德海」「李其峰」「陳啟元」「鄭坤生」「鄭永村」之印文、署押;附表伍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魯德海」(編號二、三)「李其峰」(編號五、六、八、九)「鄭坤生」(編號十一、十
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之印文拾參枚、署押拾參枚;附表陸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捌張,及偽造之公印「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及「 曾連宗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押數章」印章各壹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條戳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7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丙○○與甲○○、戊○○、丁○○(以上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蔡志忠 (通緝中)及香港華僑 梁廣華 (通緝中)、綽號「 瓠仔 」之成年男子與其他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84年5月間起,數次謀議偽造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即俗稱台支支票),以詐取銀行巨款新台幣(下同)3億元,幾經籌劃彼此分工,由甲○○與丙○○2人在幕後籌劃及負責與香港華僑梁廣華及「瓠仔」等偽造技術集團聯繫接洽偽造印製台支支票事宜,而由戊○○負責至銀行辦理開戶,充做來往參考之人頭,丁○○與蔡志忠則出面充為向銀行領款之人頭,戊○○與丁○○負則分頭協助尋找願意提供巨額台支支票影本以為資金證明之 金主 ;嗣於84年7月間,戊○○另覓得 陳連生 後,陳連生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尋找金主並充做人頭,甲○○及另其他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另參與於領款時接應載運詐得巨額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後,為掩人耳目,並避免真實身分暴露,即由戊○○依甲○○及丙○○之指示,偽造「 戴勝欽 」、「鄭永村」、「鄭坤生」、「李其峰」、「魯德海」、「陳啟元」、「 徐永光 」、「 陳慶榮 」等人頭之國民身分證,戊○○乃囑陳連生至印刷店購買鉛字版,供作拼湊蓋用偽造身分證背面住址、職業等文字之用;分別以戊○○相片冒用「戴勝欽」、「鄭永村」名義,以蔡志忠相片冒用「鄭坤生」名義,以丁○○相片冒用「李其峰」、「魯德海」、「陳啟元」名義,以陳連生相片冒用「徐永光」、「陳慶榮」名義,在 高雄市 不詳之地點各偽造上揭冒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共8張(詳如附表陸所示)。
並由甲○○於高雄市不詳之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各該被冒用人之印章,以備向銀行申請開戶使用。嗣於同年7月間,先由丁○○持偽造之「魯德海」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持偽造之「李其峰」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持偽造之「陳啟元」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分別填具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並以偽刻之印章偽蓋章後,開設存款帳戶備用;同年8月間,分別由蔡志忠持偽造之「鄭坤生」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戊○○持偽造之「鄭永村」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分別至彰化銀行高雄分行萬泰 銀行高雄分行、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等行庫,填具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並以偽刻之印章偽蓋章後,開設存款帳戶備用(以上開戶資料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號及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並分由該不法偽集團電匯1至2百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後,填具開戶名義人之取款憑條等來往資料測試,由甲○○或丙○○等人出資陸續以戊○○、丁○○等上開各帳戶購買1百萬元以上大額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多次供吳、胡等人作為偽造參考之樣本,並隨即經由上開戊○○冒名申請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戶辦理兌現,藉以瞭解該分行審核作業情形(詳如附表參所示)。同時期甲○○與丙○○,亦各別透過丁○○與戊○○對外佯稱,為參與高速鐵路高雄站工程圍標需要,願給付高額日息借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影本,俾作為資金證明等事由,分頭進行尋找願意出借之金主。嗣由丁○○使用「陳啟元」化名與金融仲介業者 羅鳳嬌 洽商,戊○○則夥同陳連生各以「戴勝欽」、「徐永光」化名,透過金融仲介人士 高志鴻林金源鄭志麟 等輾轉介紹,覓得願出借之金主 謝月雲高銘臣 。嗣經回報甲○○與丙○○2人,當月(8月)底擇定向謝、高2人以每億元支付日息15萬元之代價,調借面額3億元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台支支票影本,借期自84年9月4日至同年9月8日止共計5天,指定調借之支票須由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所簽發,由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台支支票,並約定於同年9月4日在高雄市「綠洲西餐廳」付息取件。屆期因金主代表所出示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係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所簽發,此與借方預為犯罪使用偽造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票據印鑑不符,乃要求上開金主更改辦理。嗣戊○○並於翌日(9月5日)如約向金主付息,並取得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所簽發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影本6張(合計金額3億元),交予甲○○、丙○○2人,據以參照依樣打印支票號碼、金額及日期,並將所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公印)、「曾連宗」、「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押數章」印章各1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條戳1個,蓋於偽造之
6張支票上,且偽造襄理「曾連宗」簽名在偽造之6張支票上,而同時偽造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所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6張(合計金額3億元)。為分散提領贓款,再由蔡志忠於同年9月初,持偽造「鄭坤生」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先後至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填具開戶申請書並以偽刻之印章偽蓋章後,開設3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詳如附表貳編號六至八號所示)。同年9月6日,蔡志忠將戊○○收自甲○○、丙○○託付之3張偽造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並於其後蓋上由甲○○指示戊○○偽刻及簽署「鄭坤生」,面額各為4千9百萬元、5千萬元、5千萬元,依序持往前述用「鄭坤生」名義所開設之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之存款帳戶提示存入;丁○○亦於同日(6日)將另3張其後蓋有由甲○○指示戊○○偽刻及簽署,或由丁○○及梁廣華偽簽之「魯德海(印文)」、「李其峰(印文及署押)」「鄭坤生(印文及署押)」之偽造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支票,面額各為5千萬元、5千萬元、5千1百萬元,依序持往前揭「魯德海」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李其峰」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及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等3個存款帳戶提示存入(詳如附表肆所載);翌日(7日)凌晨,甲○○、丙○○等人復各別指示丁○○、蔡志忠等人,先以自動櫃員機之金融卡自各該支票提示之金融行庫進行小額提款測試,確定前日提示辦理兌領之6張台支票,已順利完成票據交換通過審核作業,合計3億元之票款,均已分別撥存入帳後,即於當日(7日)上午,由甲○○駕駛白色轎車及丙○○與不詳姓名者共5人共乘黑色及藍色克萊斯勒轎車、紅色別克轎車,前往戊○○、陳連生及蔡志忠所投宿之高第飯店會合,經編派分工後,即夥同不詳姓名者等人前往上揭「鄭坤生」3個支票存款帳戶之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等銀行,由蔡志忠填具偽造之「鄭坤生」署押及印文之取款憑條詐領款項;另梁廣華駕駛租用之棕色轎車自華陽飯店載丁○○與不詳姓名者等人前往上揭「魯德海」、「李其峰」3個支票存款帳戶之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行、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等銀行,由丁○○填具偽造之「魯德海」「李其峰」署押及印文之取款憑條詐領款項,嗣後又以金融卡分至各提款機提領餘額(以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明細詳如附表伍所載)。甲○○、丙○○等偽造支票詐騙集團合計詐得3億元(已進帳者),由主要分子共同朋分,其中梁廣華、「瓠仔」等香港偽造集團約分得半數金額,另撥出4千餘萬元,由甲○○、丙○○轉交戊○○,供戊○○與陳連生、蔡志忠3人朋分,餘均由甲○○、丙○○及其同夥友人共同分得。戊○○嗣將該4千餘萬元贓款,按事前約定成數,自己分得1千2百萬元,蔡志忠分得8百萬元、陳連生分得2千1百萬元。迨於84年9月8日資金證明借期屆滿,金主謝、高2人共持6張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原本欲提示兌領時,始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發覺票款已於前日(7)遭人以偽造之台支支票詐領。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北部機動組調查員循線於84年9月21日,在台北市○○路○○號附近逮捕陳連生,於同月27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逮捕戊○○,又於同年10月26日晚上,在高雄小港機場將甲○○約談到案。另經警於85年
1月11日18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據報循線查獲丁○○。丙○○則於案發後即潛逃出境,及至87年11月28日入境時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丁○○、梁廣華部分)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之3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次按依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85年1月23日經檢察官起訴,於90年6月29日經原審判決,並於90年11月
7日經本院前前審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下簡稱:上訴審)、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上更㈠第311號(下簡稱:
更㈠)先後為判決,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至5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於第一次更審前歷次審理就可得為證據之有關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之陳述;證人謝月雲、高銘臣、鄭志麟、 莊啟坤 、林金源、高志鴻、羅鳳嬌、曾連宗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均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依法定程序調查,效力當然不受影響。
二、本件同案被告戊○○、丁○○、甲○○及證人謝月雲、高銘臣、鄭志麟、莊啟坤、林金源、高志鴻、羅鳳嬌、曾連宗等人先後於高雄市調處、北機組及偵查中陳述,業經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0年6月13日原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等規定之影響。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同會議釋字第592號解釋亦謂:「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凡此,均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防禦權,旨在促進審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見釋字第
592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註12參照)。本院前審及本次審理期間,被告及辯護人已表明欲對同案被告甲○○、丁○○、戊○○進行詰問,經本院使渠等轉換為證人及命具結,並經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已給予充分之防禦權;是本院既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揆諸上揭說明,同案被告甲○○、丁○○及戊○○先前供述,自均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95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偽造支票詐領款項之犯行,辯稱:㈠我沒有參與,不關我的事,㈡同案被告丁○○於高雄市調處所言「於84年7、8月間,經由梁廣華介紹被告認識,但彼此間不熟,本案除被告、甲○○外,梁廣華也是主嫌」等語,經將其所述與梁廣華接觸之時間,與梁廣華之入出境紀錄核對,顯然不符。且丁○○於本案中,主要接觸者為梁廣華及綽號「瓠仔」之人,丁○○如何知悉 伊有 參與本案;㈢同案被告戊○○於84年9月27日、10月4日在北機組供述其於84年9月4日上午9時許,與伊在高雄市技擊館旁高第飯店後面會合一情,經核伊於是日下午10時許,始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如何會於前述時地與戊○○會合,況戊○○另陳稱是受「 阿樂 」之指示,而非被告,足見本案顯與伊無關,㈣84間我幾乎在台灣與大陸兩岸三地跑來跑去,戊○○說認識我都是亂講的,他們以前是為自己脫罪所講的我沒有意見,但他們當庭與我對質講的的才是實在,我沒有參與本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事前參與謀議,如何分工偽造支票盜領銀行存款
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自84年10月19日起,迭於北機組、市調處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其中於84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調處供述:「在今(84)年5月間,我至甲○○在台北市○○○路所經營的『金德富』公司…找甲○○聊天時, 吳某 曾向我提到,丙○○有意再偽造高雄市某一家行庫的支票,向銀行詐領票款。我聽了以後,立即向甲○○表示,可否向丙○○詢問,分擔一些偽票詐領的工作,吳某允諾代為轉達。約1個月後,甲○○打電話給我表示,有關我要求參與以偽票向銀行詐領一事,已向丙○○表達。…8月初,我又至甲○○的公司中找吳某,正好甲○○與丙○○雙方在台北市○○路與忠孝路某西餐廳見面,有要事相談,我乃陪同甲○○一同前往與丙○○晤談。席中我有聽到吳、胡2人談及找金主借支票影本之事實…」(見84年度偵字第18871卷【下稱偵卷A】第34頁反面、35頁);於84年10月26日偵查中供述:「(支票給何人參考?)甲○○,他看一看馬上拿給丙○○」(見偵卷A第41頁反面)、於94年11月2日高雄市調處供述:「丙○○及甲○○於今(84)年8月初,即曾向我談起,要找金主借票,據以偽造支票向銀行詐款之情事,當時渠等談到有柳姓、羅姓等金主,而於同年8月中旬,胡、吳等人曾邀約該羅姓金主(女性,名字不清楚)在高雄進一步洽談,當時胡、吳原有意要我出面與羅姓女金主接談,但後來胡、吳2人改叫綽號『 阿利 』的男子與羅姓金主接洽…」(偵卷A第50頁反面)、「我曾向丙○○、甲○○等人提及我手邊尚有幾張空白之偽造身分證,因此彼等要我開設人頭帳戶時,便要我提供偽造之身分證使用,當時丙○○曾交給我該『阿利』男子照片2張,由我製作偽造之『魯德海』、『李其峰』之身分證,再交給甲○○或丙○○」(見偵卷
A第51頁反面);於84年11月2日偵查中供述:「(丙○○、甲○○何時找你詐領支票一事?)今年5、6月即講,8月才開始動作,叫我去買支票來參考,並找金主」、「(偽造支票案都是何人與你接觸?)丙○○及甲○○都有,…平常都是甲○○與我連絡,丙○○跟我聯絡2、3次,都是透過甲○○找我出去談,丙○○未直接找我談,是丙○○與甲○○在談偽造支票一事我有聽到」(見偵卷A第56頁正反面);於84年11月7日在高雄市調處供述:「(本案有關偽造台支支票之技術)應該是由丙○○所認識的香港人士所提供。因為在計畫本案找到金主之後,我曾在台北看到甲○○當場向丙○○爭取有關我參與本案的分配報酬額,希望由原5百萬元提高為1千萬元,丙○○即向甲○○表示,本案香港方面人士所欲分配的款項即佔一半以上…」、「84年9月7日向6家行庫詐領3億元一案,事前由丙○○工作分配,分二邊人馬同時提領現金」(見偵卷A第64頁反面、65頁)各等語在卷;並據同案被告丁○○於85年1月15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中供稱:「我係經由一位已認識之香港朋友梁廣華之介紹,約於84年7、8月間先後認織丙○○與甲○○等人,我本人則均稱呼丙○○為『 胡仔 』,甲○○為『吳大哥』,但彼此間我與他2人並不熟,倒是梁廣華跟他們很熟,當然在84年9月7日台銀被詐領3億元之案件中,除了胡、吳2人外, 梁某 亦係主嫌」(見85年度偵字第1754號卷【下稱偵卷C】第15頁反面)、「由於梁某指示我出面向金主羅鳳嬌商談借用台銀支票影本的過程並不順利,為了儘速完成此台銀支票3億元的詐領案,梁某乃再協請丙○○、甲○○等人負責策劃,同時進行物色金主的分工。而我負責找金主羅鳳嬌的部分最後並沒有完成,反而是丙○○、甲○○等人分工的部分達成,物色到金主謝月雲後並順利借得台銀支票6紙,共計3億元影本,才得以順利完成偽造台支支票及詐領的工作」、「經我詳視後,剪報中之丙○○及照片上之甲○○
2人,確係本台銀支票3億元詐領案之主嫌丙○○、甲○○
2人無誤」(見偵卷C第17頁反面、20頁反面)各等語無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本次審理時亦證稱:戴勝欽、鄭永村、鄭坤生、李其峰、魯德海、 陳啟徐 ,徐永光、陳慶榮等人之印章是我交代戊○○去台北及高雄刻的,當時刻這些印章是要以這些人名義開人頭帳戶用的,上開人頭的身分證是我交代戊○○拿照片給我,由我偽造的,也是我指示偽造上開這些人的身分證去開戶;84年偵字第24592號卷第80-85頁所示之6張支票,其背面魯德海印文、李其峰印文及署押、鄭坤生印文及署押,印章是我指示戊○○去刻的,印章是我蓋的,戊○○那邊的簽名是戊○○的字跡,丁○○那邊的不知道是丁○○或梁廣華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㈡雖然同案被告戊○○84年9月27日於北機組初次調查時供稱
:「約於82年12月間,我幾乎一有空就隻身前往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爬山(登階梯),途中經常與一自稱姓胡之男子(其友人稱 阿祿 )同伴而行或相遇,彼此間因而相互打招呼及話家常,雙方也以此方式保持往來,迄今(84)年7月中下旬,該胡姓男子曾向我提起,略以渠等正計畫做支票(意指偽造支票),並邀我一起做,我也表示日子很難過,欠債累累,如果有錢賺,當然願去做」(見偵卷A第2頁至第
3頁),於84年9月28日在偵查中供述:「我在82年即與胡姓因爬山認識,至今年6、7月間他與我說要作偽造支票要不要,我說我只會便工作,他(贅載「們」)說偽造支票他會做,他指派我拿照片給他…」(偵卷A第18頁背面、第19頁);於84年9月29日在北機組供述:「自 胡某 要我幫忙找尋人頭出面至銀行開立帳供其使用時,我即留我家裡之電話號碼給他,此後他有事找我時均打電話至我家裡或約我會晤再交待事情…」(見84年度他字第2071卷【下稱偵卷B】第13頁背面);於84年10月4日在北機組供述:「我與『胡某』係因經常前往『烘爐地』爬山而認識,胡某前去上址時,多係騎腳踏車,且有一次有乙名年約30餘歲…之女子也騎另部腳踏車戴一名年約7、8歲男孩與胡某一起前去爬山,在下山途中,該女子曾喊了『胡某』2次,因此我判斷渠等應是一家人,…我與胡某交往期間,胡某知我係台中大甲鎮人後,曾詢問我是否認識大甲的「 阿敏 」,我表示係我姐夫,事後我也曾向我姐夫查證,果然渠等(胡某及我姐夫)係舊識,也因此,胡某對我倍加好感,積極敦促我代為尋覓開戶人頭及金主、 俾利 作支票」(見偵卷B第21頁背面);於84年10月17日在北機組供述:「我是在82年底因爬山而認識『丙○○』,之後,閒聊時渠得知我是 王合敏 之小舅子,彼此因而較熱絡,到了84年7月初,渠要我幫忙找人在高雄市之行庫開戶供渠使用…」(見偵卷B第33頁背面)各等語,惟經北機組人員於84年10月19日提示被告之生活照片供證人戊○○指認時,證人戊○○則供述:「該男子先後兩次至烘爐地,是與我於前述筆錄中指陳之『丙○○』見面交談,而在該名男子與「丙○○」第2次見面後,『丙○○』即向我表示,渠友人要找人頭在高市相關行庫中開設帳戶使用」、「世華銀行3,600萬元冒領案主嫌丙○○,係至烘爐地找策動我等共同參與台灣銀行3億元詐領案之男子,之後,再由該男子出面策動該詐領案」、「(策動你等共同參與台銀詐領案之男子為何也名叫『丙○○』?)在丙○○與該男子(綽號阿樂)在今年5、6月間見面後,該『阿樂』男子曾與某女子帶一名小男孩前來烘爐地爬山時,而該女子曾稱呼『阿樂』男子為丙○○(音譯)所以我才將該『阿樂』之男子的名字誤為『丙○○』,但其真名我並不知悉」、「該『阿樂』之男子係在84年6月底,與丙○○晤談後,『阿樂』即要我找人頭開設帳戶」等語(見偵卷B第44頁背面、45正反面),顯見同案被告戊○○之前所指於82年間因爬山而認識之胡姓男子或「丙○○」,其真正之姓名並非「丙○○」,即非被告,而係另有他人,且除此不詳姓名之人外,尚有該不詳姓名之人之友人,亦至烘爐地爬山而與同案被告戊○○認識,並參與本件犯行;而該所謂不詳姓名人之及其友人,據同案被告戊○○於84年10月26日高雄市調處時之供述:「我所參與台銀支票3億元詐領案中的主嫌丙○○,曾經放話,有關此偽票詐領案中參與之人,在分到錢財之後,對自己的責任應自己負責,如果亂講話,渠手上有錢,只要開價新台幣2、30萬元,便可作掉一個人。我在被貴局逮捕後,惟恐自己及家人生命遭受危害,而遲遲不敢將實情向貴處人員坦誠。我現在願配合貴局人員,將本案詳情供出」、「有關烘爐地爬山遇見『阿樂』男子一節係我捏造出來,實際上並無『阿樂』之人。但我曾供述『阿樂』男子在高市指示我、陳連生、蔡志忠等人以人頭在金融行庫開設帳戶,並向金主謝月雲騙得台銀支票3億元影本一節,該男子真實姓名為甲○○,本案在高雄市作案的過程,均由甲○○出面與我聯繫接觸,然後甲○○再將狀況向主嫌丙○○回報」等語(見偵卷
A第150頁至152頁),顯然分別為同案被告甲○○及被告。準此,同案被告戊○○於84年10月19日之前,於調查局多次訊問中(即84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17日調查筆錄)關於本件作案過程之供述情節,其中提及之「胡姓」男子、「丙○○」或「阿樂」之人,實係指同案被告甲○○,合先敘明。
㈢另據同案被告戊○○於84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調處供述:「
在今年5月間我至甲○○在台北建國南路所經營的『金德富』公司中找甲○○聊天時,吳某曾向我提到丙○○有意再偽造高雄市某一家行庫的支票,向銀行詐領票款,我聽了之後,立即向甲○○表示,可否向丙○○詢問,分擔一些偽票詐領之工作。吳某允諾代為轉達,約1個月後,甲○○打電話給我表示,有關我要求參與以偽票向銀行詐領一事,已向丙○○表達…」(見偵卷A第151、152頁);嗣戊○○於原審85年度訴字第324號85年2月28日審理中供述:「我拜託甲○○告訴丙○○我經濟不好,如要幫忙就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述:84年7、8月間,戊○○表示其經濟不好,要求 伊代 為介紹旁門左道之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324號卷第109頁正反面);證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85年1月19日偵查中所供:「丙○○說有工作給我,我說違法的我不做,我在假釋中,我向他說戊○○比較閒可找他,就給他戊○○的電話」之語吻合(見偵卷A第92頁背面),及 佐以 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承與戊○○之前曾見過一次面,但沒有深交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顯示同案被告戊○○與被告並非如同案被告戊○○於84年10月19日之前調查局時所稱2人自行相熟,未經由他人而直接謀議本案,而係經由同案被告甲○○之引介,始取得被告之信賴參與犯案,此由同案被告甲○○自承其提供同案被告戊○○之電話與被告,益知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原非熟識常相來往之深交人物,由此亦足證明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初供時所以虛構與被告結識之情,及以「丙○○」之名供述同案被告甲○○參與本案之過程,顯係有意排除同案被告甲○○涉入其中之事實,而刻意隱瞞所致。是同案被告戊○○於84年10月19日之前,在高雄市調處及北機組之供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難憑信。
㈣又同案被告丁○○雖於88年1月13日原審中供述其不認識被
告一語(見原審87年度訴緝字第314號卷第49頁反面),惟據其85年1月15日在高雄市調處供述:「(你是否於84年9月6日晚上在本案共犯之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之『阿財切仔擔』與丙○○、甲○○等人一起吃宵夜,在場有何人參與?)有的。我是先與梁廣華搭計程車前往甲○○住處附近,梁某自行前往甲○○位於大廈中之住處,梁則指示我在附近之麵攤吃麵等候,約莫半小時之後,梁廣華、丙○○、甲○○及一位孕婦(係甲○○女友)偕同前至麵攤找我後,再轉至「阿財切仔攤」共進宵夜」等語(見偵卷C第18頁反面、19頁),佐以同案被告戊○○於84年11月2日在高雄市調處所供:「在84年9月6日晚上我到甲○○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找甲○○之後,丙○○也前去上揭甲○○在高雄住處,後來胡、吳2人邀我同吃宵夜,並稱該「阿利」已在樓下等候,但我並未答應同往,而在我下樓先行離去時,在甲○○住處大樓正門右側對面之「阿財切仔擔」內,該『阿利』男子已先行在該店等候」等語(見偵卷A第182頁),及證人丁○○自承其綽號為「阿利」,足徵同案被告戊○○上開所述之「阿利」,即為同案被告丁○○一情(見偵卷C第10頁);暨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另案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6號共同被告戊○○案件亦到庭證述:被告(指戊○○)曾去其覺民路住處一語(見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6號卷第161頁),其於原審亦不否認其劉姓女友住處樓下有1家麵攤一節(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324號卷第109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丁○○確曾於84年9月6日前往證人甲○○上開住處附近之「阿財切仔擔」麵攤,並在該處看見被告無訛;且同案被告丁○○於84年7、8月間經由梁廣華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及甲○○,又同案被告丁○○稱被告為「胡仔」,稱甲○○為「吳大哥」,已如上述;同案被告丁○○於原審經詢之是否認識同案被告戊○○時,亦供述:「不認識,他們叫丙○○『胡仔』」一語(見85年度訴字第324號卷第46頁反面),益證同案被告丁○○與被告相識,並稱其「胡仔」,故同案被告丁○○嗣於原審時,始改稱不認識被告,及被告與甲○○並未出現在「阿財切仔擔」,而係「阿炮」、「阿炮」之女友及友人在場云云,顯屬虛構,難予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依卷內梁廣華之入出境紀錄,認其僅於83年9月1
日至9月5日,84年9月7日至9月9日曾入境台灣,其餘時間並未入境台灣,故不可能如丁○○所說,於84年5月或6月與梁廣華認識,更不可能於84年9月6日晚上與之同往甲○○住處附近,足徵同案被告丁○○前揭不利被告之陳述,均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據於84年間在高雄航警局服務之證人 武淑賢 於本院前審證述:在84年間因僅憑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護照,故持假護照入出境者很多,且不容易被查覺等語【見本院93年上更㈠字第31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90至191頁),且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亦證述:於84年間曾在旅社看過梁廣華持有數本護照M語(見本院前審95年
6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又依同案被告丁○○迭次 陳明 之情節,可知同案被告梁廣華係持假護照進入台灣,且於本件犯罪前後該段時日確有在國內,故被告以同案被告丁○○所述與同案被告梁廣華接觸之時間,與梁某之入出境紀錄不符,而辯稱同案被告丁○○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
㈥再者,被告以其於84年9月4日下午10時許始入境,而指摘同
案被告戊○○供述其曾於84年9月4日上午9時許與伊在高雄市技擊館旁高第飯店會合,與事實不符一節。經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入境一事,固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88年2月13日(88)航警高分四字第0586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324號卷第86頁、原審87年度訴緝字第314號卷第110、111頁),然綜觀同案被告戊○○歷次就本案過程之供述,並無何歧異或違反常理之處;況且同案被告戊○○所提及其於84年
9月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技擊館旁之高第飯店,與被告會合一事之時間,分別為84年9月27日在高雄市調處及84年10月4日在北機組(見偵卷B第22頁、偵卷A第4頁反面),而依上開理由第㈡項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調處及北機組所供稱之「胡某」,實係指同案被告甲○○,而非被告,換言之,同案被告戊○○上開所供述於84年9月4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技擊館旁高第飯店會合之對象係指同案被告甲○○,而非被告甚明,是尚難以此即認同案被告戊○○關於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述,有何瑕疵可言。
㈦至於同案被告甲○○雖於歷次審理中一再否認犯案,但及至
所犯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6號(即原審共同被告戊○○發回更審部分)調查時則坦承確有涉及本案(上開案卷第159至161頁),其於本院前審更證述:
本件起訴書事實,除涉及被告部分外,其餘之事實均實在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95頁),足見同案被告戊○○自84年10月19起,在高雄市調處、北機組及偵查中所述證人甲○○亦參與本件犯行及除被告以外之犯罪情節等語,係屬真實。而且同案被告戊○○與被告本不熟識,自無仇隙可言,衡情同案被告戊○○倘非全部據實以供,其又何需於供出全部實情之外,獨對被告予以誣陷之理,由此益足證明同案被告戊○○自84年10月19日起在高雄市調處、北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完全據實陳述,並無虛詞。故證人甲○○於原審法院、本院前前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述被告未參與本案;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證述被告是否參與本案並不知情,是甲○○交代如果出事,就說是被告云云,因與同案被告戊○○於上開所為供述不符,顯係事後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嗣同案被告即證人戊○○於本院本次審理時雖到庭證述:當
時甲○○告訴我如果被抓到就推給一個叫丙○○的人,就把甲○○的角色換給丙○○,我告訴甲○○我不認識丙○○我要怎麼講,甲○○就告訴我丙○○的特徵,所以我在調查局才可以講出丙○○的特徵,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我有講幕後的人是甲○○及丙○○,甲○○說如果被抓到要把責任推給丙○○,因他怕我會講出他,他說我到時如果無法交代,要我就推給丙○○,因為丙○○不在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惟倘戊○○上開所述「甲○○說如果被抓到要把責任推給丙○○」為真,則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根本不必供出幕後之人是甲○○,而僅須供出丙○○即可,況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與被告丙○○認識、接洽、及商談分贓諸詳盡細節,亦與其所證不認識被告丙○○之情顯有不合;況證人戊○○前已一再供述被告丙○○涉及本案,且前後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甚且就伊於調查局調查中及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亦未有任何相左之陳述,是其上開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本次審理時雖附和戊○○上開證詞證稱:丙○○沒有參與這個案件,我從沒有想到戊○○會供出我來,所以我們當初沒有做任何防範,戊○○當初是準備去關的,只要我分給他的錢夠,他就擔起來,後來陳連生被抓後,戊○○很害怕就來找我說要是警察找到他怎麼辦,因我知道丙○○出國,所以我就隨口說叫他說是丙○○,但戊○○說他不知道丙○○的長相,我就大約告訴他丙○○的長相,我當時很信任戊○○,我想不到他會供出我來,後來戊○○也曾告訴我他本來要扛罪,結果沒有扛,還把丙○○牽扯進來,戊○○對這件事很內疚,我安慰他,如丙○○被抓,我們再幫丙○○脫罪,戊○○對本案的供述有很多與事實都不相同,所以我一再上訴就是要為我自己脫罪,從本案開始至今,我從未說過丙○○有參與過本案,丙○○有沒有參與本案只有我知道,別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然查證人甲○○雖於歷次審理中一再否認犯案,及至所犯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6號(同案被告戊○○更審部分)調查時則坦承其確有涉及本案,但亦未曾就被告丙○○是否參與本案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丙○○之供述;參以證人甲○○與被告丙○○係20餘年之老朋友,此為甲○○與丙○○二人所不否認,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屬重罪,被告丙○○苟未參與本案,證人甲○○豈會不顧多年情誼指示戊○○將責任推給被告丙○○,並進而指認被告丙○○之理。故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被告未參與本案云云,亦顯係事後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㈨又本件確係被告夥同同案被告甲○○、戊○○、丁○○、蔡
志忠、梁廣華及綽號「瓠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台支票詐騙領款,並經證人謝月雲、高銘臣、鄭志麟、莊啟坤、林金源、高志鴻、羅鳳嬌、曾連宗等人證述甚明(見84年度偵字第24592號卷【下稱偵卷D】第8頁、28頁、205頁、190-191頁、84年度偵字第18681號卷第139-140頁、150-151頁、153頁、161頁、166頁、170-171頁、
174頁、178頁、193-194頁),並有偽造之台支支票彩色複印本及法務部調查局84年9月25日陸(二)字第00000000鑑定通知、鑑定分析表、偽造「魯德海」、「李其峰」、「鄭坤生」、「鄭永村」等銀行帳戶資料如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取款憑條等資料(詳如附表壹至陸所示)在卷可稽,及銀行領款監視錄影帶翻拍彩色照片4張(見偵卷D第79至95頁、96至99頁、105至110頁、111至132頁、133至146頁),復有贓款、金錶、及車輛等扣案可資佐證。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同涉犯本案偽造台支支票詐領票款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次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被告在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足參);又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末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文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丙○○偽造國民身分證,填具開戶申請書後持以向銀行開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等人於開戶完成後電匯1至2百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入帳後,填具開戶名義人之取款憑條領款用以測試該帳戶之行為,因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既是由被告等人先行存入,應屬被告等人所有,故其等提領該款項之行為,並未涉有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支票後,在其背面蓋上偽刻之印章及簽名,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罪,其將支票存入銀行後再以取款憑條取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公訴意旨雖未載述被告偽造支票後,在其背面蓋上偽刻之印章及簽名部分,及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卷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等人以金融卡提領上述以偽造之台支支票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本應論以普通詐欺罪,惟因行為後,刑法已增訂刑法第339條之2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法定刑較之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規定處斷(此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援引起訴法條,然因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中述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戊○○、甲○○、陳連生、丁○○、梁廣華、綽號「瓠仔」與其他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間,分工接洽金主以借巨額台支支票影本再偽造支票、騙得鉅款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所開之人頭帳戶後分別前往提領,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含配套之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然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等基於共同犯罪聯絡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証券罪。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參照)。查華南商業銀行於84年間係台灣省營事業機構,該行襄理職印係依據該行印章保管及使用要點規定刊發使用,是以本案所偽刻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係屬公印,應予敘明。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內所偽蓋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為構成該有價證券之一部;所偽刻之公印「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及「曾連宗」、「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押數章」印章各壹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條戳壹個,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証券罪之內;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簽蓋於銀行帳戶開戶文件及取款憑條上,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領取之金錢,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等持以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利用自動設備詐欺罪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所為多次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利用自動設備詐欺罪之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處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且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茲比較刪除牽連犯後之規定,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係一次偽造6張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所簽發,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支票,公訴人認被告等係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曾於7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58頁),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84年年9月6日,蔡志忠將戊○○收自甲○○、丙○○託付之3張偽造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並於其後蓋上由甲○○指示戊○○偽刻及簽署「鄭坤生」,面額各為4千9百萬元、5千萬元、5千萬元,依序持往前述用「鄭坤生」名義所開設之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之存款帳戶提示存入;丁○○亦於同日(6日)將另3張其後蓋有由甲○○指示戊○○偽刻及簽署,或由丁○○及梁廣華偽簽之「魯德海(印文)」、「李其峰(印文及署押)」「鄭坤生(印文及署押)」之偽造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支票,面額各為5千萬元、5千萬元、5千1百萬元,依序持往前揭「魯德海」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李其峰」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及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等3個存款帳戶提示存入,上開提示之6張偽造之支票,其背面分別有「魯德海(印文)」、「李其峰(印文及署押)」「鄭坤生(印文及署押)」等人之背書,此部分亦屬被告與共同被告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偽造之私文書部分,原審未調查審認,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共同偽造鉅額銀行支票,詐領金額高達約3億元,嚴重危害台支支票之信用、紊亂金融秩序及社會經濟,犯罪所得甚鉅,惡性及情節均十分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同屬本案主角之一,所犯情節較諸其他共犯為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利益顯已超過刑法第201條規定罰金之最高額度,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其罰金刑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千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折算1日之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即易服勞役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輕。但因修正前之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修正後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故以本件罰金總額1000萬元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結果,修正後之易服勞役規定,反而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易服勞役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台支票6紙,依刑法第
205條沒收之;如附表貳所示之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來往資料上偽造之各開戶名義人之印文、署押及偽刻「魯德海」「李其峰」「陳啟元」「鄭坤生」「鄭永村」之印章各壹枚,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魯德海」「李其峰」「陳啟元」「鄭坤生」「鄭永村」之署押、印文;附表伍所示領取本件鉅款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鄭坤生」、「魯德海」、「李其峰」之印文、署押等,均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印章無法證明已滅失);如附表陸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8枚,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丁○○、蔡志忠、陳連生等人所偽造供犯罪使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均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公印「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及「曾連宗」、「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押數章」印章各壹個,不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條戳1個(非印章),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58條、第205條、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表壹:偽造之台支支票┌──┬──────────┬────────┬─────┬──────┐│編號│簽發行庫│付款行庫│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BD0000000│5仟萬元│├──┼──────────┼────────┼─────┼──────┤│二│同上│同上│BD0000000│5仟萬元│├──┼──────────┼────────┼─────┼──────┤│三│同上│同上│BD0000000│5仟萬元│├──┼──────────┼────────┼─────┼──────┤│四│同上│同上│BD0000000│5仟1佰萬元│├──┼──────────┼────────┼─────┼──────┤│五│同上│同上│BD0000000│4仟9佰萬元│├──┼──────────┼────────┼─────┼──────┤│六│同上│同上│BD0000000│5仟萬元│└──┴──────────┴────────┴─────┴──────┘附表貳:偽造之銀行帳戶┌──┬───┬────┬────────┬───────┬──────┐│編號│帳戶│開戶日期│開戶之行庫│帳號│偽造之印文、│││名義人││││署押枚數│├──┼───┼────┼────────┼───────┼──────┤│一│魯德海│840707│高雄市第一信用│000000000000│印文1枚│││││合作社新興分社│││├──┼───┼────┼────────┼───────┼──────┤│二│李其峰│840707│合作金庫高雄支庫│0000000000000│無│├──┼───┼────┼────────┼───────┼──────┤│三│李其峰│840707│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印文1枚│├──┼───┼────┼────────┼───────┼──────┤│四│陳啟元│840708│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印文1枚││││││││├──┼───┼────┼────────┼───────┼──────┤│五│鄭坤生│840807│高雄市第三信用合│00000000000000│印文1枚│││││作社灣子分社│││├──┼───┼────┼────────┼───────┼──────┤│六│鄭坤生│840904│萬泰銀行北高雄分│0000000000000│印文4枚、署│││││行││押3枚│├──┼───┼────┼────────┼───────┼──────┤│七│鄭坤生│840905│華信銀行三民分社│00000000000000│署押4枚、印│││││││文1枚│├──┼───┼────┼────────┼───────┼──────┤│八│鄭坤生│840905│合作金庫東高雄支│0000000000000│印文3枚、署│││││庫││押2枚│├──┼───┼────┼────────┼───────┼──────┤│九│鄭永村│840816│彰化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印文2枚、署│││││││押1枚│├──┼───┼────┼────────┼───────┼──────┤│十│鄭永村│840816│萬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印文4枚、署│││││││押3枚│├──┼───┼────┼────────┼───────┼──────┤│十一│鄭永村│840816│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印文1枚│├──┴───┴────┴────────┴───────┴──────┤│備註:偽造之印文、署押欄中記載之印文、署押枚數係原審依職權向各金融行庫││函索所取得之有關資料統計而來。│└───────────────────────────────────┘附表參:前述附表貳所示帳戶用以測試取款之日期、金額┌──┬───┬────────┬───────┬────┬──────┐│編號│帳戶│開戶之行庫│帳號│領款日期│領款金額│││名義人││││(單位:元)│├──┼───┼────────┼───────┼────┼──────┤│一│魯德海│高雄市第一信用合│000000000000│840721│2,030,000││││作社新興分社││││├──┼───┼────────┼───────┼────┼──────┤│二│李其峰│合作金庫高雄支庫│0000000000000│840721│2,030,000│├──┼───┼────────┼───────┼────┼──────┤│三│李其峰│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840708│1,015,000│├──┼───┼────────┼───────┼────┼──────┤│四│陳啟元│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840708│2,030,000│├──┼───┼────────┼───────┼────┼──────┤│五│陳啟元│同上│同上│840721│2,040,000│├──┼───┼────────┼───────┼────┼──────┤│六│陳啟元│同上│同上│840808│1,006,000│├──┼───┼────────┼───────┼────┼──────┤│七│陳啟元│同上│同上│840821│1,007,000│├──┼───┼────────┼───────┼────┼──────┤│八│陳啟元│同上│同上│840905│1,010,000│├──┼───┼────────┼───────┼────┼──────┤│九│鄭坤生│華信銀行三民分社│00000000000000│840906│1,500,000│├──┼───┼────────┼───────┼────┼──────┤│十│鄭坤生│合作金庫東高雄支│0000000000000│840906│1,500,000││││庫││││├──┼───┼────────┼───────┼────┼──────┤│十一│鄭永村│彰化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840816│1,004,000│├──┼───┼────────┼───────┼────┼──────┤│十二│鄭永村│萬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840806│1,003,000│├──┼───┼────────┼───────┼────┼──────┤│十三│鄭永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840816│1,004,000│├──┼───┼────────┼───────┼────┼──────┤│十四│鄭永村│同上│同上│840816│1,003,000│├──┼───┼────────┼───────┼────┼──────┤│十五│鄭永村│同上│同上│840817│1,005,000│├──┼───┼────────┼───────┼────┼──────┤│十六│鄭永村│同上│同上│840904│1,500,000│├──┴───┴────────┴───────┴────┴──────┤│備註:││上列提款行為模式均是由該詐騙集團先將款項存入各該帳戶後,再偽填取款憑條││領取,其目的在測試該銀行帳戶能否順利存提款,故此部分犯行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不另犯詐欺取財罪,且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魯德海」「李其││峰」「陳啟元」「鄭坤生」「鄭永村」之印文、署押(每張取款憑條上印文、署││押各1枚)均應沒收。│└───────────────────────────────────┘附表肆:提示行庫明細┌──┬─────┬──────┬──────────────┬───┐│編號│臺支票號碼│支票金額│提示行庫│帳戶││││││名義人│├──┼─────┼──────┼──────────────┼───┤│一│BD0000000│5仟萬元│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魯德海│││││(現改制為高新銀行新興分行)││├──┼─────┼──────┼──────────────┼───┤│二│BD0000000│5仟1佰萬元│合作金庫高雄支庫│李其峰│├──┼─────┼──────┼──────────────┼───┤│三│BD0000000│5仟萬元│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李其峰│├──┼─────┼──────┼──────────────┼───┤│四│BD0000000│4仟9佰萬元│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鄭坤生│├──┼─────┼──────┼──────────────┼───┤│五│BD0000000│5仟萬元│華信銀行三民分行│鄭坤生│├──┼─────┼──────┼──────────────┼───┤│六│BD0000000│5仟萬元│合作金庫高雄支庫│鄭坤生│└──┴─────┴──────┴──────────────┴───┘附表伍:偽造之臺支票提示後之領款明細┌──┬───┬────────┬───────┬────┬──────┐│編號│帳戶│開戶之行庫│帳號│領款日期│領款金額│││名義人││││(單位:元)│├──┼───┼────────┼───────┼────┼──────┤│一│魯德海│高雄市第一信用合│000000000000│840907│20,000││││作社新興分社││││├──┼───┼────────┼───────┼────┼──────┤│二│魯德海│同上│同上│840907│23,600,000│├──┼───┼────────┼───────┼────┼──────┤│三│魯德海│同上│同上│840907│26,000,000│├──┼───┼────────┼───────┼────┼──────┤│四│李其峰│合作金庫高雄支庫│0000000000000│840907│20,000│││││││共5筆│├──┼───┼────────┼───────┼────┼──────┤│五│李其峰│同上│同上│840907│24,500,000│├──┼───┼────────┼───────┼────┼──────┤│六│李其峰│同上│同上│840907│26,000,000│├──┼───┼────────┼───────┼────┼──────┤│七│李其峰│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840907│20,000│├──┼───┼────────┼───────┼────┼──────┤│八│李其峰│同上│同上│840907│26,000,000│├──┼───┼────────┼───────┼────┼──────┤│九│李其峰│同上│同上│840907│23,600,000│├──┼───┼────────┼───────┼────┼──────┤│十│李其峰│同上│同上│840909│30,000│││││││共5筆│├──┼───┼────────┼───────┼────┼──────┤│十一│鄭坤生│萬泰銀行北高雄分│0000000000000│840907│48,800,000││││行││││├──┼───┼────────┼───────┼────┼──────┤│十二│鄭坤生│同上│同上│840908│20,000│││││││共10筆│├──┼───┼────────┼───────┼────┼──────┤│十三│鄭坤生│華信銀行三民分社│00000000000000│840907│19,800,000│├──┼───┼────────┼───────┼────┼──────┤│十四│鄭坤生│同上│同上│840907│30,000,000│├──┼───┼────────┼───────┼────┼──────┤│十五│鄭坤生│同上│同上│840908│30,000│││││││共4筆│├──┼───┼────────┼───────┼────┼──────┤│十六│鄭坤生│合作金庫東高雄支│0000000000000│840907│20,000││││庫│││共2筆│├──┼───┼────────┼───────┼────┼──────┤│十七│鄭坤生│同上│同上│840907│30,000│││││││共2筆│├──┼───┼────────┼───────┼────┼──────┤│十八│鄭坤生│同上│同上│840907│955,000│├──┼───┼────────┼───────┼────┼──────┤│十九│鄭坤生│同上│同上│840907│21,700,000│├──┼───┼────────┼───────┼────┼──────┤│二十│鄭坤生│同上│同上│840907│27,000,000│├──┼───┼────────┼───────┼────┼──────┤│二一│鄭坤生│同上│同上│840908│240,000│├──┴───┴────────┴───────┴────┴──────┤│備註:││一、上列提領金額為20,000元或30,000元者,均是以金融卡提領。││二、其餘鉅額款項均是以偽造取款憑條提領。││三、偽造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魯德海」「李其峰」「鄭坤生」之印文、署押(││每張取款憑條上印文、署押各1枚)應沒收。│└───────────────────────────────────┘附表陸: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戊○○於取得空白身分證後(戊○○另行基於犯意,於多年前自不詳之管道,取得空白身分證部分與被告丙○○並無共犯關係且丙○○亦不知係贓物,丙○○不另構成贓物罪。),由戊○○以空白之身分證填上資料,貼上照片後完成):
┌──┬───┬─────┬─────────┬────┬───────┐│編號│偽造之│行使偽造及│偽造之地點│使用身分│開戶銀行│││身分證│偽造之時間││證之人││├──┼───┼─────┼─────────┼────┼───────┤│一│徐永光│84年8月間│台北縣中和市○○街│陳連生│未使用│││││207之3號│││├──┼───┼─────┼─────────┼────┼───────┤│二│陳慶榮│84年8月間│同上│陳連生│未使用│├──┼───┼─────┼─────────┼────┼───────┤│三│鄭坤生│84年8月間│同上│蔡志忠│高雄第一信用合││││及9月間│││作社總社│││││││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四│李其峰│84年7月間│同上│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五│魯德海│84年7月間│同上│丁○○│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六│陳啟元│84年7月間│同上│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七│戴勝欽│84年8月間│同上│戊○○│未使用││││││││├──┼───┼─────┼─────────┼────┼───────┤│八│鄭永村│84年8月間│同上│戊○○│彰化銀行高雄分│││││││行│││││││萬泰銀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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