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樓之7(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單刃剪刀壹把、口罩壹個、自製頭巾壹條及塑膠袋一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先在臺中縣○○鄉○○○路東園巷一弄七號二樓之七號住處,將剪刀一把拆成單刃剪刀二把後,旋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頭戴頭巾,臉戴口罩,手持其自製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單刃剪刀一把,進入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對正在看店之店員乙○○喝稱:「我要搶錢!」,隨即走到收銀機旁,喝令乙○○打開收銀機,乙○○未照做,甲○○即強行取走乙○○所有置於收銀機旁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一支(內含門號○九五五─二九三三五四號SIM卡一張),乙○○懾於甲○○手持兇器而不敢反抗,遂任由甲○○取走其上開手機,然甲○○並未因此滿足,其再度喝令乙○○打開收銀機,而因乙○○仍無動靜,甲○○竟持前揭單刃剪刀朝乙○○之雙腿猛刺二刀,致乙○○受有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甲○○自行開啟收銀機未果,復再度喝令乙○○打開收銀機,而以上揭強暴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遂開啟收銀機,任由甲○○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佰元鈔五十張、伍拾元硬幣二十五枚搜刮一空(共計六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旋即徒步往店外逃逸,並將上開手機內之
SIM卡抽出丟棄於途中。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循線○○○鄉○○村○○路近臺中港路東側人行道將甲○○逮捕,當場自其身上起獲其作案所用之單刃剪刀一把、口罩一個、自製頭巾一條及塑膠袋一個,暨強盜所得之佰元鈔五十張、伍拾元硬幣二十五枚及手機一支(已發還),繼於臺中縣○○鄉○○○路東園巷一弄七號二樓之七住處扣得另一把單刃剪刀。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迄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搜索扣押筆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指認照片二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附卷足稽,暨扣案之前揭單刃剪刀二把、口罩一個、自製頭巾一條及塑膠袋一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精神上萌生恐懼心理,至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其所自備之單刃剪刀一把,依公眾週知之一般常識,上開刀械應係以鐵質打造,刀刃前端鋒利,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持單刃剪刀強盜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實際犯罪所得僅為六千二百五十元,雖於強盜過程中,以所持兇器加害被害人乙○○,但已與其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單刃剪刀其中一把、口罩一個、自製頭巾一條及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另一把單刃剪刀,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