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HA0000000之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0‧九二公里處(往臺中港方向),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掣開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並以未收受舉法通知單為由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送達情形,原舉發機關函覆原處分機關以「該舉發通知單因查無此址而退回」,原處分機關遂據此撤銷前揭裁決書,另掣發中監違字第裁六0-HA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一千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行為人之處罰,超過三個月,不得舉發」,而送達乃舉發之必要程序,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參臺北地院交通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違規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而裁決書送達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四日,顯已逾三個月,爰依法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三、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條後段、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四、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是若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時,應先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不自行繳納罰鍰最低額者,始由主管機關據以裁決為當,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異議人未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應不得逕予裁決,始為適法。
五、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時四十四分許,在臺中縣○○鎮○○路0‧九二公里處(往臺中港方向),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經原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附採證照片逕行製作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經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南寮巷四九號之戶籍地,郵政機關投遞以「所寫地址早已改編,無法投遞」退回,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信封、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六00五一0二九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未查明受處分人改編後之地址另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發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計算,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合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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