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昀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昀熙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昀熙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7月26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間及110年9至10月間,復考量受刑人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12月7日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46號111年6月24日同左111年7月26日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93號2.已執行完畢2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74號112年2月17日同左112年3月29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6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