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來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來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來財(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本件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定應執行刑,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參。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相異,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12日至111年3月29日(聲請意旨記載為111年3月25日等,應予補充)110年1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4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7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1號高雄地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0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43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8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4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