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宇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貳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鄂宇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白色結晶2包。而上開扣得物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6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84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因被告供稱上開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供己施用,不能證明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3日停止戒治並另案入監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以,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係被告施用所剩之違禁物,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而應予以更正、補充。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