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倩竹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送如附件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精神疾患之身心狀況,及被告之希望心靈診所、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診療計畫等(見偵卷第19至25、35至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38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K11116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素不相識,自民國109年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聯繫A男而心生愛慕之意,竟為追求A男,基於反覆對A男為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自111年6月9日至7月10日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給A男,以上開違反A男之意願之方式反覆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傳送訊息給A男,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目的均係為追求A男,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