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41號原告 洪玉山
洪淨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鄭春偉
鄭春重 張鄭三美 鄭寶秀 殷枝 殷葉
張其麟 張其香 張珠碧 張素華 黃添順 黃莛茵 黃素葉 黃素珍 黃素蕊 黃素鳳
洪溪良
洪溪山 洪秀玉 洪張嫌 洪春美 洪碧珠 洪莉莉 陳永輝 陳權定 陳志榮 李文松 李文灝 陳柏芬 李昀 李芙 張善 陳蘇水沙 賴崑憶 龔和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7,531元【計算式:原告應有部分合計4/23×5,519㎡×2,800元/㎡=2,687,5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