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45號聲請人柏格文具禮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59號裁定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5月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112年度除字第14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榮盈文具有限公司李進瑞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柏格文具禮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0日55,935元P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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